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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鞠亚东、李少庭、李飞诉卢玉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亚东,李少庭,李飞,卢玉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401号原告:鞠亚东,现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李少庭,男现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李飞,现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代理人:鞠亚东,现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卢玉华,户籍住址湖北省孝感市,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鞠亚东、李少庭、李飞诉被告卢玉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鞠亚东、李少庭及李飞的委托代理人鞠亚东,被告卢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亚东、李少庭、李飞诉称:原告鞠亚东、李少庭、李飞给被告卢玉华工程施工的劳务费总共是76800元,被告已经分两次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多元。余款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给原告鞠亚东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2014年8月4日由被告的管理工程的师父黄某给付原告10000元劳务费,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未付。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及诉讼过程中的交通费。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卢玉华辩称:被告只和原告鞠亚东有口头劳务关系,与其他二位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承包的工程没有交工,无法认定原告的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离开工地时工程已经封顶,但还有点活没有施工完。另外,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出具的,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鞠亚东、李少庭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卢玉华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鞠亚东给被告卢玉华工程施工的劳务费总计是76800元,被告已经分两次给付原告鞠亚东劳务费30000多元。余款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给原告鞠亚东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2014年8月4日由被告的管理工程的师傅黄某给付原告鞠亚东10000元劳务费,现被告尚欠原告鞠亚东劳务费30000元未付。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0000元及诉讼过程中的交通费。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只和原告鞠亚东有口头劳务关系,与其他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承包的工程没有交工,无法认定原告的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离开工地时工程已经封顶,但还有点活没有施工完。另外,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出具的,不欠原告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鞠亚东在被告的工地施工已完成,被告已给付原告鞠亚东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被告给原告鞠亚东出具了欠条,之后又给付原告鞠亚东劳务费10000元,尚欠原告鞠亚东劳务费30000元。原告鞠亚东有欠条为凭,证据充分,被告欠原告鞠亚东劳务费属实,此款被告应予给付原告鞠亚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催款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只与原告鞠亚东有口头劳务关系,不承认欠其余二原告劳务费,有理应予支持,原告李少庭、李飞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不予保护,应予驳回。原告李少庭、李飞原告鞠亚东与其他二原告李少庭、李飞的债务关系应自行解决与本案无关。被告其余的辩称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玉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鞠亚东劳务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鞠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少庭、原告李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卢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亚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