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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柯文忠与王小权、吴亚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文忠,王小权,吴亚卿,应战,葛伟锋,夏建江,赖其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369号原告:柯文忠,居民。委托代理人:夏洁,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权,居民。被告:吴亚卿,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树明,浙江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战,居民。被告:葛伟锋,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凯、裘伟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建江,居民。被告:赖其干,农民。原告柯文忠为与被告王小权、吴亚卿、应战、葛伟锋、夏建江、赖其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文忠的委托代理人夏洁、被告吴亚卿的委托代理人徐树明、被告葛伟锋的委托代理人徐凯、裘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权、应战、赖其干经本院二次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文忠起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小权、吴亚卿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被告应战、葛伟锋、夏建江、赖其干为二被告的还款责任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小权、吴亚卿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后原告与六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达成了《还款计划书》,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催收多次,但被告至今仍拒绝还款本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小权、吴亚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应战、葛伟锋、夏建江、赖其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柯文忠提供证据如下:①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月利率为2%、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小权、吴亚卿为借款人,被告应战、葛伟锋、夏建江、赖其干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②还款计划书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30日,六被告承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的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③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要求,于2011年6月8日将借款5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且被告王小权已收到该款项。被告吴亚卿答辩称:1.其在借款合同抬头处签名并捺印是事实,但当时是在其未看过合同的情况下,被告葛伟锋叫其签的,当其知道借款合同的内容时,就不同意借款,故其在借款合同的落款处、还款计划书及收条上均未签过字;2.借款未打入其账户,其也未收到过借款,且原告在出借款项后也未向其主张过权利;3.其虽与被告王小权系夫妻关系,因其不同意该借款,就向被告王小权提出离婚并与被告王小权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以及被告王小权所借的5000000元并未用在家里。综上,其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有关事实,被告吴亚卿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因不同意借款5000000元,之后向被告王小权提出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被告王小权不愿意去民政局离婚。被告葛伟锋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但之后被告王小权有无归还借款,其不清楚;2.其担保期限已过,其于2013年11月30日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时,该5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是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王小权将还款时间改为2015年6月30日,其不认可。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故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葛伟锋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小权、应战、夏建江、赖其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柯文忠申请而调取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小权与被告吴亚卿于1995年2月22日结婚,因结婚证损毁于2011年11月4日重新补办了结婚证,二人系夫妻关系。对上述证据,被告王小权、应战、夏建江、赖其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被告吴亚卿认为其在证据①的抬头处签名并捺印是事实,但其未在证据①的落款处、证据②、证据③处签名,故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葛伟锋对证据①②③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王小权将证据②中的还款时间从2014年改为2015年,其认为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因证据②未约定担保期限,按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故其担保期限已过。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其中将2014年改为2015年系被告王小权的个人行为。2.被告吴亚卿提供的证据,原告柯文忠、被告葛伟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3.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柯文忠、被告吴亚卿、葛伟锋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吴亚卿认为其与被告王小权离婚需要结婚证,才去补办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7日,原告柯文忠与被告王小权、吴亚卿、应战、葛伟锋、夏建江、赖其干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为被告王小权、吴亚卿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并由被告应战、葛伟锋、夏建江、赖其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柯文忠于2011年6月8日将借款5000000元打入合同写明的指定账户,被告王小权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11月30日,被告王小权、应战、葛伟锋、夏建江、赖其干向原告柯文忠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小权并单独将还款时间改为2015年6月30日。另原告柯文忠自认被告王小权按月利率2%按约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吴亚卿是否系借款人及原告是否向其催讨过借款。被告吴亚卿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一名银行工作人员,具备一定的社会经验及常识,其在写明借款金额、利息及期限的借款合同的同一页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应该知道其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被告王小权与四名保证人向原告柯文忠出具还款协议书,应视为原告向被告王小权催讨过借款,对被告王小权的催讨视为对被告吴亚卿也催讨过。综上,本院对被告吴亚卿提出其不是借款人且原告未向其催讨过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葛伟锋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写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被告葛伟锋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柯文忠出具还款协议书,应视为原告柯文忠于该日向被告葛伟锋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葛伟锋主张过权利,故开始适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葛伟锋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本院对被告葛伟锋提出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柯文忠与被告王小权、吴亚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小权、吴亚卿借款后理应承担按约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95%利率计算,经核算被告王小权多支付的12997.1利息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被告王小权、吴亚卿尚欠原告柯文忠借款本金4987002.9元。原告可主张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应战、葛伟锋、夏建江、赖其干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应战、葛伟锋、夏建江、赖其干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应战、葛伟锋、夏建江、赖其干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权、吴亚卿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权、应战、夏建江、赖其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权、吴亚卿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归还原告柯文忠借款本金4987002.9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987002.9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应战、葛伟锋、夏建江、赖其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应战、葛伟锋、夏建江、赖其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权、吴亚卿追偿;四、驳回原告柯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5856元,由原告柯文忠负担197元,被告王小权、吴亚卿、应战、葛伟锋、夏建江、赖其干负担75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章琴琴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