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辽阳襄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辽阳市文圣区小屯综合采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襄平混凝土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区小屯综合采石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辽阳襄平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宏,系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综合采石厂。法定代表人:马秀英,系该采石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杜力,系该采石厂法律顾问。原告辽阳襄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综合采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兆宏、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襄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碎石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供应原告规格为5-10/5-20碎石,含税运费单价55元/立方米(其中运费15/㎡),执行标准为JGJ53-1992,供货按照原告(甲方)计划及要求执行,运输方式由原告(甲方)自提,结算方式为单据核对挂账,以现金结算或房子资产顶账。合同还规定,被告(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时间交付产品,向甲方赔付货款总值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到2014年12月31日止。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累计付款(包括以房、车抵账)8,393,584.30元,被告累计供货碎石折合人民币5,337,987.94元,尚欠原告碎石价值(含运费)3,601,596.36元,换算成碎石为90039.909立方米。经索要无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碎石90039.909立方米或支付同等价值的欠款3601596.63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60159.63元。同时提供如下证据:1、开采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采石厂的实际控股人是沈卫国。2、原、被告双方往来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事实。3、碎石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碎石。4、确认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综合采石厂辩称:一、我方不是被告的适格主体,属错列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求。首先,我方的企业因国家矿产管理机构政府规定,于2015年8月被整合到辽阳市胜利采矿有限公司名下,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均为辽阳市胜利采矿有限公司,我方主体资格上因政府行为而消亡,不是诉讼的适格主体,不应列我方为被告。其次,对原告提交的《碎石买卖合同》、《确认函》,我方不知道也不承认,单位法人也从未与原告达成过任何协议,也未授权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署任何协议,该材料的签署人为案外人牟少平,非我方员工,无权代表我单位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的效力也未经我单位确认,债权债务的产生并非我方造成的。原告应向牟少平追偿损失,原告属明显错列主体。再则,原告所支付货款和房屋、顶车、置换混凝土等支付行为,我方未收到款项、车辆、房屋。另外,合同的签订人为案外人牟少平和原告,牟少平为原告的货运输商,双方存在经济利益关系,本案存在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属虚假诉讼。二、本案原、被告买卖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证据毫无法律效力,依法不应采信。同时提供如下证据: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我方未收到本案原告任何碎石款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购买碎石。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碎石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碎石,规格5-10mm、10-20mm,单价55元/㎡,价格含税含运费(其中运费15元/m3)。按原告供货计划要求执行。运输由原告自提,费用由被告承担。结算方式为:每月根据双方单据核对挂账,以现金结算或房子等资产顶账。如不能按要求时间交付产品,赔付货款总值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等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依据合同对双方业务往来情况进行核对,签署了确认函,确认:付款金额8939584.30元(即原告付款金额),发生金额5337987.94元(被告方已供碎石合款金额),余额-3601596.36元(即被告欠原告碎石合款金额)。此余额按约定换算为所欠碎石90039.909立方米(3601596.36元÷(55-15元/m3)]。因被告未按约定供给上述所欠碎石,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确认函、《碎石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碎石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供碎石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原告付款后被告未供给全部碎石,尚欠碎石合款3601596.36元,即按约定欠碎石90039.909立方米。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碎石或支付同等价值的碎石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360159.63元一节,因违约金系双方约定,且其主张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主体资格因政府行为而消亡、不是诉讼的适格主体,此抗辩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合同、确认函非系本单位职工牟少平签署而不予认可抗辩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确认函均加盖双方单位印章,由谁签署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此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抵顶货款的车辆房屋之抗辩,因双方签署的确认函已明确双方往来被告欠碎石的情况。此前如何按约定履行亦属被告内部管理问题,故此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本案存在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属虚假诉讼一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综合采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辽阳襄平混凝土有限公司碎石90039.909立方米或给付同等价的碎石款3601596.36元。同时,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综合采石厂向原告辽阳襄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015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90元,由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综合采石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骞代理审判员 解光浩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韩 岩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