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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183号原告肖某某,女。被告严某某,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东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建荣、陈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晨光担任记录。原告肖某某及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两人合伙购买一台挖机做生意,但由于被告严某某缺少资金,便向原告肖某某借款25000元用于购买挖机。2005年11月20日原告肖某某向被告严某某借款2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同时约定月息1.5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借款利息。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严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肖某某的身份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严某某提出,借条属实,确实借了原告肖某某25000元,但原告肖某某已经从其他人处收了被告严某某卖挖机的35000元。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肖某某已将被告严某某的挖机股份卖掉,卖挖机的钱也被原告肖某某拿走了。另被告严某某陈述借款属实,但钱未经手,是原告严远梅直接付给卖挖机的商家。被告严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能够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0日,被告严某某因与原告肖某某合伙购买挖机做生意缺少资金,便向原告肖某某借款25000元。之后原告肖某某在购买挖机时,帮被告严某某代付了25000元,被告严某某亦向原告肖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后被告严某某因故将挖机股份转让给一个姓房的案外人,由于当时购买挖机的房姓案外人未支付全款,故由该房姓案外人出具了一张35000元的欠条给了被告严某某。但因被告严某某之前欠原告肖某某25000元,该欠条就由原告肖某某持有,并由房姓案外人向原告肖某某支付余款。2008年10月份,原告肖某某收取了房姓案外人支付给被告严某某的5000元。后原告肖某某多次向被告严某某主张债权,被告严某某均以原告肖某某已收取其出售挖机股份的钱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被告严某某在转让其挖机股份给房姓案外人时,因被告严某某欠原告肖某某25000元,便将收取剩余挖机股份转让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肖某某。之后由原告肖某某持有房姓案外人出具给被告严某某的金额为35000元的欠条,原告肖某某亦于2008年10月收取了房姓案外人偿还给被告严某某的5000元。由此可见,原告肖某某、被告严某某及房姓案外人之间关于债权、债务转让已经达成一致,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肖某某收取房姓案外人5000元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已同意该债权、债务的转移。现原告肖某某以与被告严某某之间转移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严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东国人民陪审员  谭建荣人民陪审员  陈小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晨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