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雪梅与洪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梅,洪和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号原告:张雪梅。被告:洪和宝。原告张雪梅与被告洪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和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梅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洪和宝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载明1个月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和宝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洪和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9月4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洪和宝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张雪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洪和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洪和宝向原告张雪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约定1个月归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和宝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和宝向原告张雪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洪和宝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和宝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和宝拖欠借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洪和宝按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原告张雪梅诉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和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雪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 颖人民陪审员 丁其善人民陪审员 许芬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