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米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542号原告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米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间,被告李某乙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保证在2015年8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7万元。被告辩称:钱数属实,但借款一事不属实。欠条是被告给出具的,是双方合伙卖古董进货由原告出的钱及平时一起花的钱,后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才给打的。原告要求还钱被告同意,但原告将被告的部分物品拿走,原告应予返还,如被告出售,应按本钱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明今借米某某人民币370000元整(叁拾柒万元整),2015年8月1日前还清,两人互不相欠,借款人李某乙。在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将其部分物品拿走,应返还给被告,双方各持一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短信信息一组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在原告主张还款时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但其出具的借条记明了钱数并写明还款时间,可以认定被告对借款一事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其物品被原告拿走一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米某某借款人民币37万元。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