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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诉被告兰清峰、谢晓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兰清峰,谢晓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吉水支行)。法定代表人吴剑如,该行行长。委托���理人刘庞才,该行职工,全权代理。被告兰清峰,男,畲族,住吉水县。被告谢晓清,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兰清峰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水支行诉被告兰清峰、谢晓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水支行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刘庞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清峰、谢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水支行诉称:被告2013年5月20日在分期商户(吉水富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小汽车一部,并与原告签定金穗贷记卡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按月还款,同时由被告用其所购起亚K3牌���汽车抵押担保(车辆型号YQZ7169AM)。被告兰清峰2015年4月起未履行合约义务,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至今仍拖欠我行贷款本金11217.3元及利息1861.07元未偿还(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兰清峰、谢晓清偿还所欠原告金穗贷记卡本金人民币11217.30元、利息(含滞纳金)1861.07元及后续产生的相关利息(利息按金穗贷记卡借款合同规定计算),此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兰清峰所购车辆做抵押,依法拍卖抵押物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清峰、谢晓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兰清峰为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并填写了申请表。被告兰清峰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金额为80000元,为办理该业务同时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嗣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360066379653的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被告开始使用该贷记卡。截止到2016年4月14日,被告利用贷记卡透支、取现本金全部归还,但因其未及时还款而产生了逾期利息174.76元、滞纳金373.36元未还。2013年6月19日,原告通过POS专项分期向吉水富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80000元,被告支付了一次性手续费9600元。按约定被告应每月归还购车款2222元,如逾期未还,所有欠款视为贷款,逾期满60天后,原告有权终止分期支付计划,被告须立即归还所有欠款。2015年6月开始,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4月17日已过期本金9442元未归还,并产生相应的利息1007.08元、滞纳金690.43元,未到期本金为1775.3元。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兰清峰进行催收,至今未归还本息。被告谢晓清在2013年5月20日书面承诺与兰清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外,两被告同意用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赣DD07**、发动机号D5594084)为贷款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分期购车、办卡资料、交易流水、兰清峰帐户详细信息、专项分期账户详细信息、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动产抵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兰清峰以信用卡透支、取现方式向原告借款,应按办卡合约如期归还。逾期还款或拒不还款,均应承担归还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兰清峰为购车向原告申请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因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有权中止合同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归还所有欠款。被告兰清峰、谢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清峰、谢晓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借款本金11217.3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17日利息为2245.63元,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对被告兰清峰名下的东风悦达起亚K3车(车牌号为赣DD07**、发动机号D5594084)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兰清峰、谢晓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