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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刘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泉水A1区17号2单元1层2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发,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马家强,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明,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张威,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刘世明与原审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3873号民事判决。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发、马家强、被上诉人刘世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2011年8月3日,大连金光房地产开��有限公司(简称金光公司)因建楼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3.33万元,约定2011年10月3日还清,出具借条1张;又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出具借据1张。两次借款金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宝金均是经办人。2012年5月28日,庞宝金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索要借款时,庞宝金承诺借条、借据在借款全部还清之前有效,并签名确认。因金光公司未偿还借款,后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3万元,并从2015年9月1日即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并从2012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一审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3.33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金光公司股东刘阳光个人,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1年10月3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5.2万元借款,原告没有证明款项实际交付金光公司,认可庞宝金于2012年5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自此起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年。借条和借据背面庞宝金的签名认可真实,但2013年2月4日起,庞宝金已不再担任金光公司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承诺对金光公司或被告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另提交借款协议1份,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庞宝金,保证人为金光公司,借款金额3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共偿还其8.53万元是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依法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金光公司向原告刘世明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刘世明现金人民币3.33万元,于2011年10月3日一次性还清;此款是刘阳光用金光公司章借的,借款交到刘阳光手中。借款人处由金光公司签章,金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宝金签名,担保人处有“刘阳光”字样签名,原告亦在该借条签名。2012年4月24日,金光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金光公司今借刘世明人民币5.2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到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借款单位处由金光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庞宝金签名,出借人处由原告签名。2012年5月28日,原告受偿5.2万元借款的利息1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索要借款时,庞宝金在借条背面书写的“此借条在全部还清之前仍然有效”处签名,在借据背面书写的“此借据在借款还清之前仍然有效”处签名。因金光公司未偿还借款,后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故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6月25日,金光公司更名为被告。2013年2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庞宝金变更为焦春荣。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金额为3.33万元借条,载明了借贷合同的主要条款,借款人处由金光公司签章,时任法定代表人庞宝金签名,原告也在该借条中签名,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原告是出借人,金光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陈述实际借款人是刘阳光,应由刘阳光偿还原告借款,因刘阳光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认定被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亦不能支持刘阳光偿还原告借款的抗辩。原告向庞宝金索要借款时,庞宝金在借条书写的“此借条在全部还清之前仍然有效”处签名,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也同时证明了原告曾向庞宝金主张还款,自庞宝金的上述承诺日开始,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交的借款金额为5.2万元的借据中写明���光公司“今借”原告5.2万元,庞宝金于2014年5月21日在该借据“此借据在借款还清之前仍然有效”处签名,亦证明了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行使要求还款的权利。被告认可庞宝金2012年5月28日交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却否认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其主张自相矛盾。金光公司两次向原告借款,其法定代表人庞宝金均为经办人。被告提交的大连日报公告,刊登的企业名称是被告,其内容是被告企业核准变更的部分内容,并未体现“金光公司”字样,故原告不能由此得知庞宝金不再担任金光公司或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庞宝金索要两笔借款时,庞宝金虽已卸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一职,但仍代表金光公司签字确认借条和借据的效力,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或中断的法律后果。因金光公司更名为被告,故原告请���被告偿还借款8.53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其偿还的8.53万元是该笔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不能说明8.53万元作为利息是如何计算得出的,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四)、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世明借款3.33万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曰内偿还原告刘世明借款5.2万元,并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已付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1419元,退回原告141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原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的请求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案涉借据金额是庞宝金个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形成的高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3.33万元借条实际是案外人刘阳光所借,并注明借款交到刘阳光手中,故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偿还此笔款项及利息;2、即使借据真实,借款债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其每年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主张的对象就是金光公司的法定代���人庞宝金,自2013年2月4日庞宝金不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再是上诉人的股东,因此2013年2月4日之后的权利主张对上诉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起诉时距上述日期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3、一审时上诉人申请追加庞宝金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未予支持,程序违法。庞宝金在借据背面“此借据未还清之前仍然有效”的签字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是刘世明等人对庞宝金进行围攻、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写的字。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刘世明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要求追加庞宝金作为第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与该案没有关系,因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在程序上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的情况,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2013年1月28日上诉人君泰公司、庞宝金、李永发、庞慧签署的一份借款质押合同,拟证明本案诉讼和庞宝金有直接利害关系,庞宝金不出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原审程序违法。另提供房屋划拨证明,拟证明庞宝金当时借款是用于润和园项目的施工,与上诉人无关,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庞宝金。被上诉人对该质押合同的质证意见是:对质押合同因合同主体并不包括被上诉人,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庞宝金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君泰公司曾经向现任法定代表人李长发借款,这一借款事实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且双方在该合同中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法律意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3月6日大连日报上���登的大连市企业变更公告中显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焦春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刘世明向上诉人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偿还借款,为此被上诉人提供了有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庞宝金签名、同时盖有公司印章的两份借据。上诉人对两份借据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庞宝金签名的真实性不确定,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并未申请对笔迹的真实进行司法鉴定,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借款并未交付、实际上是案外人庞宝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一节,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则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鉴于:1、案涉借款主体与上诉人举证的借款主体不同;2、上诉人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数额与上诉人所举证的借款数额之间的关系;3、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划拨证明与其一审时提供的案外借款协议中的抵押物并不一致。原审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应当追加而未追加第三人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借款质押合同,并不涉及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并不产生约束力,如果上诉人认为根据该借款质押合同应当由其他主体承担还款责任,则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关于诉讼时效一节,第一借据即3.3万元借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虽庞宝金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上诉人刘世明承诺“此借据在借款还清之前仍然有效”,但从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3月6日大连日报上刊登的大连市企业变更公告中显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焦春荣,故自此时始被上诉人刘世明知道或应当知道庞宝金已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此时起应当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刘世明于2015��8月31日才向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另,第二份借据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至于上诉人抗辩第一份借条是实际交付给刘阳光,应由刘阳光承担还款义务一节,因上诉人未申请刘阳光作为证人出庭证实,从借条内容看,借款人处签名为庞宝金并加盖公司印章,而担保人处签名为刘阳光,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四)、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3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3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刘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38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1419元,被上诉人负担1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1702.80元,被上诉人负担113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