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9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赤峰万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蒋大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万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蒋大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867号原告赤峰万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园林路南段西侧(铁西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孟相成,系公司经理。被告蒋大伟,男.原告赤峰万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大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万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五间房新村14#楼4单元4楼西户楼房装修,居室面积97㎡,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期限90天,工程造价80000元等装修标准及付款方式。合同外,原告还为被告做地下室杂物架300元。原告按约定装修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付装修款68000元,剩余装修款123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装修款123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宁城县天义镇五间房新村14#楼4单元4楼西户的楼房进行装修,居室面积97㎡,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期限90天,工程价款8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预付款48000元,木门出厂前两天交付28000元,按照约定的期限竣工验收后交清全部余款40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交付首付款48000元,6月19日,被告付款20000元。原告按约将房屋装修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所欠的余款12000元至今未付。合同外,原告还为被告承做地下室杂物架一个,费用3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杂物架费用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被告即应及时给付装修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万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由被告蒋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