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602号原告裴某某,女,汉族。被告娄某某,男,汉族���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被告娄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娄某某未答辩。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2月13日被告娄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的事实。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娄某某在原告裴某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月息1.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裴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壹分伍厘整。娄某某2015.2.13贰零壹伍年貳月壹拾叁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娄某某借原告裴某某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未到庭抗辩,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裴某某要求被告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祎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