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通榆县海燕粮贸有限公司与杨玉红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海燕粮贸有限公司,项春杰,孙威,王喜君,李明凯,鞠伟丽,于春生,杨玉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753号原告:通榆县海燕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榆县向海路南(原糖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颜廷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敏丽,职务:会计被告:项春杰,女被告:孙威,女被告:王喜君,男被告:李明凯,男被告:鞠伟丽,女被告:于春生,男被告:杨玉红,女委托代理人:巩固,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榆县海燕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粮贸)与被告项春杰、孙威、王喜君、李明凯、鞠伟丽、于春生、杨玉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2016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长刘明晶、审判员李志成、审判员色贺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榆县海燕粮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丽、孙威及七被告委托代理人巩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燕粮贸诉称:2015年9月原告将院内钢结构罩棚仓的土建工程承包给李志国施工,约定工程总造价45万元,2015年10月完工,七被告受雇于李志国。2015年10月17日,李志国下落不明,原告共支付李志国工程款210860元,但李志国没有完成相应的工程量。2016年2月经通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案字(2016)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被告15750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驳回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请求。项春杰等七被告辩称:李志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劳动仲裁的审理已经查明了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供新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海燕粮贸将院内钢结构罩棚仓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志国,李志国雇佣七被告从事该工程劳动。2016年2月26日,经过通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案字(2016)7号裁决书裁决海燕粮贸与项春杰等七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海燕粮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6年4月13日庭审原、被告双方陈述。2、通劳人仲案字(2016)7号裁决书。双方对通劳人仲案字(2016)7号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海燕粮贸的诉讼请求和项春杰等七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海燕粮贸对仲裁裁决不服,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被告工资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海燕粮贸对通劳人仲案字(2016)7号裁决书不服,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将院内钢结构罩棚仓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志国,李志国雇佣七被告从事该工程劳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七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燕粮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