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起诉人孙斌等7人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斌,周慧萍,陆雅萍,胡家琛,徐萍,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初197号起诉人孙斌,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起诉人周慧萍,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起诉人陆雅萍,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起诉人周慧萍,女,1960年10月30日出生。起诉人胡家琛,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起诉人徐萍,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起诉人李红,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上述七人的委托代理人司亚军,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收到起诉人孙斌等七人以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苏省经信委)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孙斌等七人诉称,起诉人在2015年3月与上海渠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渠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江苏金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贸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上海渠宜公司及其主要人员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立案调查,在该案中江苏金贸公司被作为工具进行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诉人于2016年3月24日经调查得知江苏金贸公司系上海渠宜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不法手段转让而来。在转让过程中,受让的几个董事和监事都不具备从事融资担保的资质,但江苏省经信委没有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于2012年1月16日和2012年6月29日分别作出苏经信担保(2012)35号《关于江苏中健科信担保有限公司等融资性担保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批复》和苏经信担保(2012)510号《关于江苏钱和贵担保有限公司等融资性担保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批复》,许可江苏金贸公司股权变更、转让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完全变更,江苏金贸公司因此被几个犯罪嫌疑人轻而易举的控制。在此期间江苏金贸公司基本没有开展融资担保业务,主要在社会上非法集资,并致使起诉人和其他公民遭受无法挽回的财产损失。起诉人认为,江苏省经信委作为江苏金贸公司的监管部门,理应依法履行职责,但是由于江苏省经信委失职做出行政许可,造成不具备法定资质的江苏金贸公司利用其“融资担保”资质骗取出借人的信任进行集资诈骗。为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同时督促江苏省经信委依法行政,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江苏省经信委于2012年1月16日和2012年6月29日对江苏金贸公司所做的行政许可违法,并依法撤销江苏省经信委于2012年1月16日和2012年6月29日所做的对江苏金贸公司的行政许可;2、本案诉讼费由江苏省经信委承担。本院认为,起诉人孙斌等七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江苏省经信委对江苏金贸公司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起诉人如认为该行政许可使其财产权益遭受侵害,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先向江苏省经信委提出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经释明,起诉人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孙斌等七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韦 韬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