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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翟良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向安,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锡涛,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路洪涛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先荣,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下称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洪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变电工鲁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涛、被上诉人深圳洪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洪涛公司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12月,深圳洪涛公司和特变电工鲁能公司签订“超高压及特种电缆建设项目食堂、专家楼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深圳洪涛公司(承包方)对位于山东省新泰市新汶工业园区的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发包方)的超高压及特种电缆建设项目食堂、专家楼进行内装修,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详细内容以甲方提供装修图纸和技术协议为准(详见合同清单);工期为餐厅楼75日历天、专家楼60日历天(甲乙双方现场确定的开工日期起计);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固定单价、取费按照双方最终谈定的单价、取费执行,综合单价包含了所有人工、机械、材料、管理费、利润等达到验收标准的费用,合同暂定总价为1214万元,其中食堂540万元、专家楼674万元;工程量按竣工图结算;双方还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等。2011年4月1日,深圳洪涛公司、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一、追加及变更工程施工内容及要求:具体见附件。二、追加及变更工程内容工期:1、食堂111日历天,自2011年4月1日开工至7月20日竣工;2、专家楼41日历天,自2011年6月1日开工至7月20日竣工。三、协议价款。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450万元整,工程量据实计算。本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其中的项目单价,按主合同相关条款执行,主材按双方询价确认,人工费按原合同价确定。四、付款方式:按主合同执行等。深圳洪涛公司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内装修,施工过程中特变电工鲁能公司进行了工程变更、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外追加了工程量。2011年9月1日,深圳洪涛公司完成了装饰工程的全部内容。特变电工鲁能公司要求投入使用,2011年9月7日,深圳洪涛公司将装修完毕的专家楼及餐厅楼全部移交给了特变电工鲁能公司。但特变电工鲁能公司以种种理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意拖延时间。综上所述,特变电工鲁能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深圳洪涛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深圳洪涛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向深圳洪涛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4772473.35元,以2889894.56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06667.44元)。二、特变电工鲁能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深圳洪涛公司深圳洪涛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向深圳洪涛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4772473.35元、以2889894.56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3512744.41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259728.94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特变电工鲁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深圳洪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暂定价是1214万元,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是450万,工程虽已施工完毕,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需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发包人审计或工程造价机构进行决算审计后,根据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但是深圳洪涛公司一直没有提供结算材料,所以对深圳洪涛公司的工程量特变电工鲁能公司不清楚。对于深圳洪涛公司变更的诉讼请求特变电工鲁能公司认为,双方合同10.4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甲方付至暂定总价的80%,合同第15.1条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而深圳洪涛公司在2011年11月17日提交验收报告,但竣工验收资料却在2013年5月25日才向特变电工鲁能公司提交,导致特变电工鲁能公司无法结合竣工资料对工程予以验收,因此,工程未验收,深圳洪涛公司存在违约,对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退一步讲,假设深圳洪涛公司主张利息有合法依据,因工程最终造价不确定,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也无法确定。深圳洪涛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利息计算起算点也是不正确的,在计算暂定总价80%迟延支付部分的利息时,深圳洪涛公司以2014年9月24日为计算点不合理。根据上述阐述,最早应从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即2011年11月17日计算,在计算后期款项利息部分时起算点依次应后推计算。另外,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实际已支付深圳洪涛公司工程款10789430.45元,因此深圳洪涛公司认为已支付的数额也是不实的。深圳洪涛公司仅向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开具发票11642105.14元,待工程最终造价确定后,需向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开具所有发票。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深圳洪涛公司(乙方)与特变电工鲁能公司(甲方)签订《超高压及特种电缆建设项目食堂、专家楼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深圳洪涛公司承包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发包的位于山东省新泰市新汶工业园区的超高压及特种电缆建设项目食堂、专家楼内装修工程。合同工期为餐厅楼75日历天、专家楼60日历天(甲乙双方现场确定的开工日期起计)。合同价款及调整部分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固定单价、取费按照双方最终谈定的单价、取费执行,综合单价包含了所有人工、机械、材料、管理费、利润等达到验收标准的费用,合同单价已充分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及政策性原因的上涨因素,单价不做任何变动,合同暂定总价为12140000元整,其中食堂540万元,专家楼674万元,工程量按竣工图结算。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方式、时间部分约定,乙方提交结算报告后15天之内,扣除预付款后支付已审核完工程量(包括到场的材料)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付至工程暂定总价的80%,并退还乙方履约保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发包人聘请的审计或工程造价机构进行决算审计后28日内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工程结算审核在完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完成);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4月,无质量问题和无索赔后无息返还。双方合同中关于竣工验收、竣工结算部分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28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全部费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甲方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工程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书,乙方做到工程完工后清场,正式移交甲方管理;如本合同工程需在后续工程完工后方能验收的,保修期自后续工程验收合格时起算;乙方在向甲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按上述约定向甲方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保修期限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计为24个月,防水工程为6年。双方合同还约定,乙方提供的工程决算资料(包括工程量和总金额)与甲方聘请的造价或审计机构作出的最终结算报告差额不能超过5%,若超出,由乙方承担超出部分5%的审计费,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1日,深圳洪涛公司(乙方)与特变电工鲁能公司(甲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超高压及特种电缆建设项目食堂、专家楼内装修工程追加施工内容及要求进行了约定,追加合同暂定总价450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并约定该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其中的项目单价按照主合同相关条款执行,主材按双方询价确认,人工费按原合同价,其他未约定事项均按主合同条款执行。2011年9月7日,深圳洪涛公司与特变电工鲁能公司签署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新厂区专家楼、餐厅楼装饰工程钥匙移交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专家楼、餐厅楼内装饰工程于2011年9月1日已完成装饰工程项目内容,现特变电工鲁能公司需投入使用,深圳洪涛公司将钥匙全部移交,因施工中造成的质量问题,深圳洪涛公司将继续完善,钥匙移交后,在专家楼及餐厅楼使用过程中,如因施工质量出现的问题,深圳洪涛公司将及时并无条件进行维修。在该钥匙移交单中同时有手写内容,具体为:现交付专家楼、餐厅楼,属非正常交付,由于时间原因,业主急需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急需整改质量缺陷,合格后做预验收及验收工作。2011年11月15日,深圳洪涛公司向特变电工鲁能公司提报工程完工验收单,载明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补充合同及工程联系单内容完成餐厅楼内装饰工程,现申请完工验收。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工作人员张世海于2011年11月17日在项目负责人验收意见一栏签字,并注明合同内所有工程已完成,同意验收。2014年2月20日,深圳洪涛公司工作人员黎文向特变电工鲁能公司邮寄EMS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1015214767506,内容为信函和工程结算书,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工作人员瞿福昌在该快递单收件人处签名后,又进行了涂改,后该快递包裹因拒收被退回。在该《结算书》中,深圳洪涛装饰公司单方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为25194578.79元。2014年5月25日,深圳洪涛公司与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特变电工山东鲁能工程项目监理部签署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超高压及特种电缆建设项目内装修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清单,将涉案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对深圳洪涛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不予认可,经深圳洪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深圳洪涛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鲁红工管鉴字[2014]第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深圳洪涛公司施工的专家楼工程造价为10643959.56元、食堂楼工程造价为11199516.63元。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异议,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该异议书并依法通知该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经当庭质证,鉴定机构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鉴定意见进行了变更,确认深圳洪涛公司施工的专家楼工程造价为10643959.56元、食堂楼工程造价为11120842.86元。深圳洪涛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2万元。一审庭审过程中,特变电工鲁能公司主张倒班楼电气BV10工程14669.40元、食堂楼电气工程配电箱2824.61元、食堂楼电气工程电缆桥架11912.28元属于甩项工程,应予扣除;深圳洪涛公司称该工程均系由该公司施工,但为尽快实现债权,同意扣减。另查明,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支付深圳洪涛公司工程款10621890.79元,并代付水电费39273元。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洪涛公司与特变电工鲁能公司2010年12月份签订的《超高压及特种电缆建设项目食堂、专家楼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深圳洪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的实际施工,并于2011年9月1日已完成装饰工程项目内容、2011年9月7日将工程交付给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则特变电工鲁能公司亦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深圳洪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深圳洪涛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其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1764802.42元,扣除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621890.79元、代付水电费39273元以及深圳洪涛公司同意扣减的倒班楼电气BV10工程14669.40元、食堂楼电气工程配电箱2824.61元、食堂楼电气工程电缆桥架11912.28元,余款11074232.34元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应予支付。对于特变电工鲁能公司主张的因深圳洪涛公司违反安全文明施工有关条例,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罚款的问题,由于特变电工鲁能公司提交的关于该宗罚款的通知14份均无向深圳洪涛公司送达的书面证据,深圳洪涛公司对该部分罚款不予认可,特变电工鲁能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部分罚款的真实有效性,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应付至工程暂定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发包人聘请的审计或工程造价机构进行决算审计后28日内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工程结算审核在完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完成),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4月,无质量问题和无索赔后无息返还。深圳洪涛公司对于利息损失的主张即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分三段进行计算的。首先,关于未付至合同暂定总价80%的利息损失部分。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621890.79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0%即13312000元,深圳洪涛公司要求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对未按约定支付的2690109.21元款项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该部分利息的计算时间,虽然深圳洪涛公司于2011年9月7日将涉案工程项目的钥匙移交给特变电工鲁能公司,但在钥匙移交单中明确载明该交付属非正常交付,在使用过程中急需整改质量缺陷,合格后做预验收及验收工作,故不宜以该时间作为认定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2011年11月17日特变电工鲁能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世海为深圳洪涛公司签署工程完工验收单,注明合同内所有工程已完成,同意验收,且庭审中特变电工鲁能公司亦明确主张应按照该时间点后推15日作为80%付款节点的利息起算点,故一审法院认定应以2011年12月2日作为计算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相应的计算至六个月后加28天即2012年6月30日。故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应支付深圳洪涛公司以2690109.21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其次,关于未付至工程决算价95%的利息损失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完成,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应由双方当事人协调配合予以完成,深圳洪涛公司虽主张在工程完工后曾多次要求特变电工鲁能公司予以结算,并提交了2012年12月21日、2013年8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2013年3月26日顺丰速运邮寄单以及2014年2月20日快递单号为1015214767506EMS邮寄包裹一份证实其多次要求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审核,但2012年12月21日、2013年8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2013年3月26日顺丰速运邮寄单均无特变电工鲁能公司方工作人员签收回执,一审法院无法予以认定,2014年2月20日的EMS邮寄包裹,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工作人员翟福昌签收后又划掉签名,并将包裹退回,特变电工鲁能公司方恶意拒收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包裹内容已经知悉,故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4年2月20日深圳洪涛公司已经履行了提报结算资料的义务,并再酌定三个月作为特变电工鲁能公司进行工程价款审核的合理期间,故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对于2014年5月21日之后未付至工程决算价95%的利息损失部分应当支付给深圳洪涛公司,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工程决算价可参照一审法院委托的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本案出具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扣减款项予以认定,应为21696123.13元×95%即20611316.97元,扣除已付款10621890.79元,则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应支付深圳洪涛公司以9989426.18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最后,关于质保期满后的利息损失问题。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认定2011年11月17日作为工程质量合格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后推24个月即2013年11月17日,自2013年11月18日之后的质保金利息,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以1084806.16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4)泰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一、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和质保金11074232.34元;二、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2690109.21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三、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9989426.18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1084806.16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五、驳回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75元由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475元,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负担85000元。鉴定费22万元,由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320元,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96680元。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过付。上诉人特变电工鲁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催促深圳洪涛公司进行整改,但其一直未予整改。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保修期自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重新计算。因深圳洪涛公司一直未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故涉案工程现仍在质保期内,一审判决判令特变电工鲁能公司支付质保金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是错误的。二、深圳洪涛公司目前尚有10093290.99元的发票未给上诉人开具,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其向上诉人出具合法有效的足额发票。被上诉人深圳洪涛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质保金1084806.16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在本案中,特变电工鲁能公司虽称涉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但其并没有提交2011年11月17日后其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与深圳洪涛公司交涉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关于2011年11月17日为工程质量合格的时间及特变电工鲁能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8日起向深圳洪涛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认定正确。至于特变电工鲁能公司诉请判令深圳洪涛公司向其开具足额发票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中系被告,且没有就该问题提起反诉,故该问题不属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特变电工鲁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3元由上诉人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振贞审 判 员  娄勇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小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