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吕佳溦与代光春,代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3322号原告吕佳溦,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大军(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建军,男,1985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代光春,男,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吕佳溦与被告代建军、代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代建军、代光春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黄远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佳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建军、代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佳溦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代建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约转账支付了48000元,现金支付2000元,并由被告代建军出据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吕佳溦人民币伍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4%支付,如借款人无能力归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代光春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随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代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代光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代建军、代光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代建军给原告吕佳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佳溦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4%支付,借款利息必须每月付清,到期归还本金,逾期还本付息应上浮1%的利息。如借款人无能力归还借款,担保人自愿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为止。此借款支付方式:吕佳溦通过手机银行转账:48000.00元(此款直接转入借款人代建军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885103945XXXX),现金支付2000.00元,合计支付50000.00元”。被告代建军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代光春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吕佳溦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代建军在借条中指定的账户中转款4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除转款48000元外,其另支付了现金2000元;被告已按月利率4%付息至2015年6月16日,但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楚了;2015年8月31日,被告偿还了15000元,但双方未约定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储蓄对账单,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送达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代建军出据向原告吕佳溦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代建军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了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4%,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吕佳溦主张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按月利率4%付息至2015年6月16日,后于2015年8月31日偿还了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能明确具体付息时间,本院认定付息截止日期即2015年6月16日为具体付息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5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应付利息为4500元;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了该期间的利息,即实际付息金额为6000元,多支付的1500元应用于冲抵借款本金。故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偿还的15000元,应先支付该期间的利息即2425元(按年利率24%计算),剩余12575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为35925元。同时,2015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已抵扣,剩余利息应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被告代建军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代光春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代建军的此次借款提供担保,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则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为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代光春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代光春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代光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代建军追偿。综上,原告吕佳溦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佳溦借款本金359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代光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代光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建军追偿。三、驳回原告吕佳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吕佳溦负担200元,由被告代建军、代光春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琳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