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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范俊岭、高俊敏等与范高岭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俊岭,高俊敏,范高岭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987号原告范俊岭,男,1981年5月3日生,汉族。原告高俊敏,女,1979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范俊岭、高俊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高岭,男,1961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俊岭、高俊敏诉被告范高岭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俊岭、高俊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亮,被告范高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范俊岭、高俊敏诉称:2016年农历正月18日,原告将自己合法继承范文灵(五保户)的房屋扒掉,当时被告及其家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在2016年2月29日建房施工的工人挖地基时,被告及其家人也未提出异议,第二天下午,施工工人正在施工时,被告出来阻止工人施工并辱骂干活工人。被告不让原告家建房后,原告找到行政村多次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家人施工建房。被告范高岭辩称:1、被告认可双方的三叔范文灵是五保户身份,但不认可原告合法继承了范文灵的房屋,并没有对建筑工人进行辱骂。范文灵系村里的五保户,村里为其安排了一处宅基地,未发宅基证。范文灵和其母亲居住在该宅基地上,1998年,范文灵的母亲去世,范文灵独自生活。期间范文灵经常在被告家中吃饭,范文灵曾多次许诺,以后让被告将房子盖在他的宅基地上。2008年11月,范文灵患××去世,没有留下任何遗言和遗嘱。范文灵的棺材由被告及其大哥范某甲已看好,后原告强行介入,导致丧事共同办理。被告对范文灵进行了赡养,且范文灵多次说明其宅基地让被告建房,故原告说其合法继承范文灵的房屋不属实,原告无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擅自建房显然不当。2、原告想合法使用土地建房,必须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否则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3、根据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法规,农村村民要获得宅基使用权,应通过申请并获得有权机关的批准,故此本案应首先由有权机关先行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明,李某甲并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对证人范某乙的调查笔录,范某乙并出庭作证,对证人李某戊的调查笔录,对证人范某丙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被告阻止原告施工建房,事实清楚,被告已构成侵权;原告对五保户范文灵生前尽了赡养义务,范文灵去世后经范某乙调解,范文灵的后事由原告承担并支付了一切费用;被告同意范文灵的宅基地及承包地由原告占有使用和继承;范文灵生前居住的二间房屋是由范俊岭家所建,被告没有出资,无权阻止原告建房;范文灵死后,行政村同意范文灵的宅基地谁操办后事谁管理占有使用;纠纷发生后,经行政村干部范某丙调解,双方同意互换土地定纷止争,后被告反悔无理阻止原告建房。3、范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纠纷发生后,经村委会调解多次未果。4、照片7张,证明侵权事实清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范营村委会证明一份,2、照片6张,3、证人范某甲、范某丁出庭作证。证明在范文灵生前,被告对其进行过赡养,范文灵生前曾表示同意被告在其宅基地上盖房子;范文灵的承包地现在是范某甲进行耕种,范文灵的后事是由于原告强行拼闹才由其办理的;涉案土地没有办理宅基证行政村对宅基地并没有表示过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俊岭与被告范高岭系堂兄弟关系。原、被告同属于范营乡范营行政村村民。范文灵系原、被告的三叔,村里的五保户。以前范文灵随原告范俊岭家生活,后村里分给范文灵一处(约0.25亩),由范俊岭的父亲出资为范文灵盖了2间房屋,由范文灵及其母亲居住生活。2008年11月,范文灵去世,原、被告对操办范文灵的后事产生分歧,最后商定由原告范俊岭对范文灵的后事进行了操办。范文灵的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2016年农历正月18日,原告将范文灵宅基地上的2间房屋扒掉,准备建房,2016年农历正月22日,原告正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范高岭阻拦不让原告范俊岭施工,后经行政村干部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争议的位于范营乡范营行政村原属范文灵的约0.25亩宅基地,因范文灵系行政村的五保户,根据国家对五保户的政策,范文灵死后其财产包括宅基地,均应归行政村所有,由行政村依法进行处置。原告以自己在范文灵生前对其进行过赡养为由,合法继承了范文灵的财产包括宅基地,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争议的土地应当由有权单位进行处理。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家人施工建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范俊岭、高俊敏要求被告范高岭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家人施工建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范俊岭、高俊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夏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