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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王某,李某,王某,李某,王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696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7500元。后原告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偿还原告借款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李某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5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元)李某2015年10月10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诉请被告李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哲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