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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查冬火与许守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冬火,许守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查冬火。被告许守桥。原告査冬火与被告许守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査冬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守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査冬火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许守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并承诺2015年6月3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1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许守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许守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鉴于被告许守桥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守桥向原告査冬火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许守桥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守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査冬火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査冬火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许守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芬人民陪审员  王淑平人民陪审员  帅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