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邱维凤与徐猛猛、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维凤,徐猛猛,徐某,祁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423号原告邱维凤,女,1965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朱铁军、侍述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猛猛,男,1998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徐猛猛父亲),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法定代理人祁某(系徐猛猛母亲),女,1976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徐某,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祁某,女,1976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志、李奎,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维凤与被告徐猛猛、徐某、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维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侍述成,被告祁某及被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志、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维凤诉称,2015年10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徐猛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燕尾港镇纬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尾港镇纬八路好运来大排档门前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徐猛猛驾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徐猛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被告方仅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徐猛猛事发时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665.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猛猛、徐某、祁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伤残鉴定未通知我方到场,鉴定意见中三期过长,要求重新鉴定。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我方认为400元至6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用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徐猛猛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燕尾港镇纬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好运来大排档门前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徐猛猛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猛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9620.05元,其中被告方垫付7000元。原告伤情由交警部门委托,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维凤,因2015年10月25日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经综合治疗,其左侧第3-6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伤后休息期限拟定为120日,期间60日内可护理,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贰仟元人民币”。另查明,事发时徐猛猛尚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徐某、祁某系徐猛猛父母(监护人)。原告伤后由其侄女邱玥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均为非农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邱维凤身份证复印件、灌公交认字[2015]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云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表、灌司鉴[2015]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连云港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先声再康江苏药业有限公司凤凰西街药店发票、灌云燕尾港仁泰大药房收据及发票无相关病历、医嘱等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20日,因原告伤情于2015年12月8日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原告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7日,共计43天。被告方辩称原告用药明细中存在与治疗原告伤情无关的用药,应扣减35%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方虽就此提出异议,但对无关用药明细、理由及依据未作合理说明,也不要求进行鉴定,故对其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灌云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委托,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对异议内容、理由及依据未作合理说明,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猛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徐某、祁某作为徐猛猛的监护人应与徐猛猛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徐猛猛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亦由被告方承担。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620.05元;误工费4046.24元(34346元/365天×43天);护理费5645.92元(34346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营养费1929.53元(23476元/365天×60天×50%)、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出酌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09953.74元,因被告方垫付医疗费7000元,故被告方应赔偿原告102953.74元(109953.74元-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猛猛、徐某、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邱维凤各项损失人民币102953.74元。二、驳回原告邱维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猛猛、徐某、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徐猛猛、徐某、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辉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