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飞跃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长岭支行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长岭支行,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李飞跃,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长岭支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法定代表人李铭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华章,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该行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彬彬,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该行法律顾问。第三人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法定代表人邵祥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飞跃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长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岭支行)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跃,被告建行长岭支行委托代理人谢华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跃诉称,2013年12月17日李飞跃购买了祥发公司开发的御江花园65--74号地下车位。2015年6月16日,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书,拟对该花园160个地下车位进行拍卖。原告李飞跃对法院拍卖上述3个车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北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综上,李飞跃已经向祥发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一、停止执行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5)北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5)北执字第26-2号、(2015)北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三、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车位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行长岭支行辩称,(2015)北执字第26-2号裁定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我行的抵押权已经登记;祥发公司在法院的问话中明确只卖了一个车位,且祥发公司在出售车位时未通知我行,其对抵押物的买卖是无效的。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李飞跃的诉请。第三人祥发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行长岭支行与被执行人祥发公司、邵祥发、凃旭芳、姜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北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书,拟对该花园160个地下车位进行拍卖。原告李飞跃认为,2013年12月17日其购买了祥发公司开发的御江花园65--74号地下车位。该购买手续合法且支付了相应价款,法院应对上述车位中止拍卖,并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李飞跃购买车位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17日;建行长岭支行与祥发公司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故本院以李飞跃购买车位的时间是在建行长岭支行和祥发公司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时间之后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北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李飞跃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李飞跃仍不服,遂有本案之纠纷。另查明,御江花园小区项目未通过整体验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买车位协议、图纸、收据、(2015)北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书、(2015)北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飞跃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李飞跃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就御江花园小区相关地下车位与祥发公司签订了《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就其购买的车位支付了全部价款。原告虽未就该车位办理产权登记,但是其原因是李飞跃在签订协议至今,御江花园小区项目未整体通过验收,无法就该车位办理过户登记,因此非因李飞跃自身原因造成该结果。另,被告建行长岭支行与第三人祥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系金钱债权及优先受偿权,并非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综上,原告李飞跃提出的异议符合该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条件,可以对抗被告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2015)北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书》,涉及御江花园160个地下车位的查封、拍卖,而与原告有切身利益关系的只有10个,因此原告请求停止执行(2015)北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15)北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2015)北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失效。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祥发公司所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请求,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御江花园小区负一楼第65、66、67、68、69、70、71、72、73、74号地下车位;二、原告李飞跃与第三人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长岭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锋代理审判员 申勇兵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