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邹朋与徐永铎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朋,徐永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7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朋,男,汉族,1989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伯艳,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永铎,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邹朋因与被申请人徐永铎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二民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朋申请再审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邹朋可以使用专有部门相对应的外墙面,现邹朋要将其房屋改为落地式结构,故徐永铎应拆除其所悬挂的牌匾。(二)本案系侵权之诉,不属于市政管理范畴,且市政部门只确定牌匾的外表样式是否符合规定,并没有说占有使用外墙面是否有合法根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现对徐永铎悬挂牌匾处的外墙系共有部分均无异议。邹朋认为争议的面积为其专有部门的延伸,其有权使用,其现欲拆除二层窗下墙体部分,因此徐永铎应将其悬挂于该处的牌匾拆除,对此邹朋虽然提交了盖有齐齐哈尔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的《房屋改修安全鉴定书》证实其欲拆除的部分对房屋局部承载能力无影响,但该鉴定书同时载明“本鉴定仅对房屋安全负责,涉及消防等事实须办理审批手续”的内容,而邹朋并未提交其已经相关部门同意拆除墙体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虽然邹朋可以使用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等共有部分,但其应提交其欲合理使用的证据,而综上所述邹朋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邹朋现要求徐永铎拆除牌匾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因本案双方所处的位置为邻街商服,均应按照市政部门的要求对所悬挂牌匾进行统一布置规划,徐永铎现在争议外墙面悬挂的牌匾市政部门并未予以拆除,故邹朋认为徐永铎侵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邹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一琦代理审判员 郭伟宏代理审判员 于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佳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