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拜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拜恩化工有限公司,本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107号原告上海拜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赵维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梓,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林友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拜恩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拜恩化工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XX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拜恩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组合聚醚4400公斤及异氰酸酯5000公斤,单价分别为15.8元及17元,货款分别为69520元及85000元。原告按要求于2014年6月9日发了货,被告也签收了,但货款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及4月17日两次向被告发了《催款函》,被告仍拖延着不支付。2015年5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向原告制定了《付款计划》,约定“货款154520元计划于2015年5月28日付款,付款方式为银行兑付汇票一次付清;现金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2015年5月底付一半,其余在2015年6月底结清,被告方盖章,负责人也签字”。原告以为这下应该可以结清了,但被告在2015年6月19日付了5万元及9月2日付了3万元,共支付了8万元货款后就又以资金困难为由,不支付余下的74520元货款。2016年3月4日,原告委托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了催收货款的《律师函》,督促其还款,但被告仍不予理会。被告这种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追讨货款额外支出的费用及货款的利息损失,自然有权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至起诉之日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即(154520×4×4.75%)+(74520×4×4.35%×8/12)=3800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4520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3800元;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一份《付款计划书》交由原告收执,《付款计划书》中被告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4520元,并承诺若以银行兑付汇票支付应于2015年5月28日一次付清;若以现金支付则分两次付清,即2015年5月底支付一半,余款于2015年6月底付清。《付款计划书》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9月2日支付50000元、30000元,共计付款80000元,现仍尚欠货款74520元经原告催讨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表、《付款计划书》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4520元,偿还80000元,尚欠74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为据,依法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74520元理据充分,依法可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偿付催告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依法有据,也可以支持,但其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过高,超过可预见的损失,故利息损失只能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拜恩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452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原告请求数额38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拜恩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后收取为879元,由被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见欢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