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生铙与周伟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铙,周伟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1869号原告:张生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曼龙,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528号。负责人:黄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军庆,系公司员工。原告张生铙与被告周伟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生铙的委托代理人刘曼龙、被告周伟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21日0时10分许,被告周伟芳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嵊州市××大道鹿山广场地方时,浙D×××××号小型轿车右前侧与由董伟伟驾驶的原告张生铙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伟芳负全部责任,董伟伟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其车辆损失为31261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100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周伟芳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31261元。2.评估费:1100元。以上合计32361元。六、原告张生铙的诉讼请求:1.被告周伟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36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伟芳答辩称:原告损失中的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定损金额是按照车辆在4S店维修的金额计算的,但本案原告的车辆实际系在普通修理厂维修,且更换的车门系拆车件,原告实际损失金额远低于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定损金额,故申请对原告车辆实际更换的车门进行鉴定并以此确定实际维修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定损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因车辆损坏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且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金额为312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车辆更换的车门进行鉴定,以此确定实际维修费用的申请,与法不符,本院不予准许。就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100元,因该项费用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故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261元。据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生铙车辆损失3126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生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依法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张生铙负担24元,被告周伟芳负担280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