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振声与刘新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声,刘新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862号原告刘振声,男,192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刘新龙,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环设备安装公司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刘振声与被告刘新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声、被告刘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声诉称,被告系原告侄子。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道××公寓××楼××号独单系原告私产房。1985年,被告因暂时无房无法上户口,原告将上述房屋借被告居住。现原告需要用房,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一直推拖,故起诉于人民法院。综上,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被告借住原告房屋而不腾交原告,侵犯原告的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坐落于XXX4号楼XXX号独单一套腾交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房地产证,证明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是原告。2移入登记页,证明刘新龙是刘振贵之子,被告过继给原告弟弟刘振贵了。被告刘新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的产权是被告买的,给原告看病的钱被告也出了,给原告买墓地的钱被告也出了,所以不同意腾房。被告刘新龙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是父子关系,后,原告将被告过继给其胞弟刘振贵,并将被告的户籍迁入刘振贵家。在被告结婚前,被告从养父刘振贵处回到原告处,原告为被告准备了婚房结婚。1996年,原告所有的三间平房拆迁,为原告安置了三个独单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原告,即天津市河西区××公寓××室、天津市河西区××公寓××楼11门206、天津市河西区××公寓××楼XXX号。其中,原告在交纳了回迁款后,居住在天津市河西区××公寓××楼XXX室房屋;被告居住天津市河西区××公寓××室房屋;原告的三儿子居住天津市河西区××公寓××楼XXX室房屋。被告单位在八十年代分配给被告平房一间。2000年,该房屋拆迁,被告分得拆迁款73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夫妻名下没有住房。2015年,因原告的妻子生病,被告出资104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天津市河西区××公寓××室房屋的权利人,对此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被告虽被原告过继给其胞弟,但在被告回家来时又接纳了被告,并给被告婚房,让其娶妻生子,说明原告已经尽到了作为父母的责任、义务。同时,也说明被告住在原告的房屋内,不是被告强行进住。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初在单位分房后得到了拆迁款,已经具备自食其力的能力,本应自行解决自己的所有问题。然而,目前被告夫妻名下没有住房,不具备腾房的基本条件。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振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振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杜芳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