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淡永茂与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淡永茂,李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572号原告淡永茂,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528241989********,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李青,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27251978********,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原告淡永茂诉被告李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淡永茂、被告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淡永茂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春天合伙养羊,由我提供资金买羊,由被告提供喂羊的劳务,期间因下雨需要盖羊圈,我又出了一部分钱在被告的院子里盖了两间羊圈。到2014年农历九月,被告提出不想合伙了,羊就赶到了我这里,经过结算,被告下欠我盖羊圈时支出的钱、另外向我借的钱、平地钱等共计37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欠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青庭审答辩称,我和原告名义上是合伙养羊,但是原告卖羊从不和我说,从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后来双方发生了争吵,原告让我把羊赶到了原告那里,所以并不是我不想和原告合伙养羊,而是原告不把我当合伙人。既然如此,原告应当给我和我丈夫从2014年3月份到9月份养羊期间的工资。盖羊圈时,我提出没有必要盖那么大那么好,但原告说反正是他出钱。对于欠款,我已经出具了欠条,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另外我还给付过原告1000元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淡永茂与被告李青于2014年春天开始合伙养羊,期间在被告处兴建了羊圈。2014年秋季,双方合伙结束,经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盖羊圈的投资款3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李青欠款后给付了原告欠款1000元,其余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淡永茂与被告李青合伙养羊,原、被告终止合伙后对合伙的投资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7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该欠条写明的付款数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仅仅给付了原告1000元欠款,下欠原告36000元欠款至今未给付的行为已经违约,故被告应当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淡永茂羊圈投资款36000元;驳回原告淡永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淡永茂负担22元,被告李青负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雄人民陪审员 梁元生人民陪审员 杜永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凤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