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宣威市板桥街道耿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王永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威市板桥街道耿屯社区居民委员会,王永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威市板桥街道耿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中乙,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维习,云南骏竹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胜。上诉人宣威市板桥街道耿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耿屯居委会)与被上诉人王永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5月28日,原板桥镇耿屯办事处(甲方)与王永胜(乙方)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将原板桥镇白泥坡砖厂承包给王永胜经营,该砖厂系耿屯村集体经济项目。合同约定:承包时间10年,即1991年3月1日起至2001年3月1日止;甲方将砖厂的生产场地、房屋、机器、水电设备于1991年3月1日移交给乙方保管使用;甲方原订向企业办上交的砖厂折价款24万元,其中乙方负责上交企业办14万元,甲方上交企业办10万元,乙方在三年内还清甲方本金,92年6月1日还3.3万元,93年3月1日还3.3万元,94年3月1日还3.4万元,从承包之日起的第四年,即1995年至2001年3月1日,乙方向甲方每年交管理费1.5万元,共七年,交款时间为每年3月1日。1996年1月28日,双方重新签订砖厂延期承包及新建合同,延长承包期5年,到2006年3月1日止;由乙方自���负责投资,将原报废的旧窑由乙方拆除,在白泥坡再新建砖厂一个,承包期限10年,从1996年3月1日起至2006年3月1日止;因属乙方大额投资,前5年乙方不再向甲方交承包费,后5年即从2002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止,共交5年,乙方向甲方交承包费:老砖厂5万元,新砖厂5万元,每年共交10万元,交款时间为应交当年的3月1日。2006年承包期届满后,板桥镇耿屯村委会与王永胜续签了《耿屯村砖厂延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在尚未禁止粘土实心砖生产使用前承包费每年10万元。同时约定王永胜可根据市场发展需要适时进行转产,转产后耿屯村委会将砖厂场地租给王永胜使用,面积以砖厂实有面积为准,王永胜按每亩每年400元缴纳租金。时任板桥镇耿屯村委会支部书记周劲松、主任李加贵、副主任陈兴忠代表村委会在合同上签字。自2006年至2012年,王永胜每年��村委会缴纳了10万元的承包费。2013年度承包费因村委会拒收,王永胜于2013年3月8日将款项交到作为村级财务管理组织的板桥镇村级会计委托服务核算中心。2008年9月,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王永胜报村委会同意,工商部门将承包砖厂(原宣威市板桥镇砖厂)营业执照予以注销。经宣威市经济局、环保局、林业局、板桥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批准,王永胜将该砖厂改型生产新型建筑材料,并注册成立宣威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耿屯居委会以通知形式要求王永胜停止砖厂一切经营活动。2014年4月17日,耿屯居委会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砖厂全部财产并赔偿损失190万元。2014年5月15日,王永胜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发回重审后,王永胜申请撤回反诉,该申请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耿屯居委会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一款(五)项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条法律规范属管理性法律规范,而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范,双方所签延期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王永胜依合同全面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故耿屯居委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宣威市板桥街道耿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耿屯居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06年当事人双方续签的《耿屯村砖厂延期承包合同》在2008年转产后,客观上已是土地出租的事实,转产后按每亩土地每年400元计算交租金,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不足5分钱,已严重损害村民集体利益,原判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原判对被上诉人2006年至2012年期间交费性质的认定错误,2008年被上诉人承包的砖厂被依法责令注销,此后其10万元的交费不应是承包费,性质上应属于租金。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永胜答辩称,周劲松和李加贵出庭证实,2006年砖厂承包合同签订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表决通过,双方达成承包协议;上诉人提交的���份会议记录、三份承包合同证实,与被上诉人订立承包合同经开会研究并表决同意,自1991年起,上诉人一直将砖厂发包给被上诉人经营,至今已25年,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义务,且砖厂经上诉人同意上报于2008年转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规范村民委员会的法律规范,规定村民委员会对于涉及村集体经营项目的承包方案,须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没有规定未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无效,该法律规定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才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6年2月28日的《耿屯村砖厂延期承包合同》系将村集体经济项目向集体外的他人发包,合同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本案中上诉人即以该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该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根据本案事实,2006年2月10日的会议记录及周劲松、李加贵的证言证实,承包砖厂已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虽然该村民代表会议在到会代表人数上存有瑕疵,但并不能因此而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原则,因被上诉人从1991年承包砖厂,至2014年上诉人起诉时已履行20余年,被上诉人按时交纳承包费,对砖厂做了大量的投入,且于2008年将砖厂改型生产新型建筑材料,重新注册成立宣威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合同在2008年转产后客观上是土地出租的事实及被上诉人2006年至2012年期间所交费用是租金而不是承包费的问题,不影响涉案砖厂承包合同的效力,综上,《耿屯村砖厂延期承包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已实际履行多年,且被上诉人依合同全面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宣威市板桥街道耿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瑛审判员 谭永慧审判员 黄荟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