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恒与蓟县出头岭镇小汪庄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蓟县出头岭镇小汪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850号原告李恒,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蓟县出头岭镇小汪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亮,主任。原告李恒与被告蓟县出头岭镇小汪庄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蓟县出头岭镇小汪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诉称,1995年5月1日至2001年旧历年底,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护青保卫工作,每年应付工资1600元,在此期间,又雇佣原告为本村第四生产队看水一年,工资1500元,共计应付工资13632元。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被告仍欠原告护青保卫及捞井工资25357元,以上累欠工资合计38989元。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工资389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蓟县出头岭镇小汪庄村民委员会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审理查明,1995年5月1日至2001年旧历年底,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护青保卫工作,约定每年工资1600元。原告主张以6年零6个月计算工资,合计10400元。在此期间,被告又雇佣原告为第四生产队看水一年,工资1500元。2004年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间断受雇被告从事护青保卫及捞井工作,累欠原告工资25357元。上述工资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12张工资单及时任被告党支部书记刘俊证明一份;2、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累欠工资款37257元,被告应依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蓟县出头岭镇小汪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恒工资37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蓟县出头岭镇小汪庄村民委员会负担362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