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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梁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346号原告梁某,女,汉族。被告黎某甲,男,汉族。原告梁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被告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黎某甲于2010年7月相识谈婚,当时原告对被告没有什么感觉,但原告母亲劝其嫁给他,迫于原告母亲的压力,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事实上,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曾与自己心爱的男人于××××年××月生育了男孩黎某乙。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生育孩子黎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婚姻基础差,相互不了解,根本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只是勉强过日子,加上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原告只好2012年6月外出到广东省打工,期间,2014年年底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回家离婚,当原告搭车回到北流市南站时,被告反悔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并出手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再次搭车到广东省打工,此后一直没有回过被告家。被告在电话上讲即使双方离婚,两个儿子也不给原告抚养。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梁某和被告黎某甲离婚;2、孩子黎某乙和孩子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黎某甲辩称,双方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时,原告已经与别人同居并有6个多月的身孕,在其包容下,原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黎某乙,但其视为己出,一直在被告家抚养长大。××××年××月××日原告生育双方儿子黎某丙,平时原告就和其父母在家照顾两个小孩,其去外地多处打工挣钱养家。2014年6月,原告离家外出,期间,被告一直找不到原告,认为原告失踪了,并向公安报案,直到2015年2月14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才告知原告,要求其回家抚养两个小孩,否则双方离婚,其本意是希望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在这次回家后,原告又于2015年2月21日外出了,外出后,被告及原告的家人都不知其去哪了,直到接到法院送来的诉讼材料才知道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在原告外出期间,其从来没有询问过家中老人和孩子,也没钱寄回家,但被告对其十分包容着,没有怨言。综上,被告对原告相当包容了,为了两个小孩,双方愿意摒弃前嫌,共同生活,所以不应离婚。被告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非婚生育他人的孩子黎某乙,××××年××月××日生育双方的儿子黎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相互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履行家庭义务,有较好的感情,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能本着尊重婚姻的态度,能及时沟通与协调,能多为家庭着想,互谅互让,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广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玉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