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5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临沂)跨国采购中心有限公司与山东森美木业有限公司、李之壮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临沂)跨国采购中心有限公司,山东森美木业有限公司,李之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初5415号原告中国(临沂)跨国采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宏大路交汇处西南角。法定代表人李先成,总经理。被告山东森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平邑县浚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常乐,经理。被告李之壮,1967年10月7日盛。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临沂)跨国采购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森美木业有限公司、李之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1079800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冻结被告山东森美木业有限公司、李之壮价值1079800元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财产清单);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洪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