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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汤浦强与东营市好乐星酒店、黄富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浦强,东营市好乐星酒店,黄富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浦强。委托代理人:李燕霞,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好乐星酒店。住所地:东营区淄博路*号。负责人:崔小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明,山东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富俊。上诉人汤浦强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好乐星酒店(下简称“好乐星酒店”)、黄富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浦强的委托代理人李燕霞、被上诉人好乐星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明、被上诉人黄富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富俊在原审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汤浦强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被告好乐星酒店的工程资金,言明工程完结后即归还借款。工程完结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汤浦强催讨借款,但其一直未能归还。后在原告多次催讨后,汤浦强协调被告好乐星酒店为其代付欠款,并于2013年4月3日签订汤浦强欠款代付协议,其后原告分三次从被告好乐星酒店拿到欠款共计7万元,剩余欠款还有4万元,现原告对此欠款追讨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2000元,共计4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汤浦强辩称,被告还欠原告4万元,被告好乐星酒店应当按照代付协议代付,另欠原告的1万元利息,应当由被告汤浦强支付。被告汤浦强、好乐星酒店之间不止3份施工合同,质保金总额不是142500元,双方还有其他的2份施工合同,也都有质保金。好乐星酒店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汤浦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好乐星酒店无关,好乐星酒店没有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好乐星酒店是错误的。二、汤浦强欠款代付协议约定的条件并未实现,且该协议依附于被告好乐星酒店与汤浦强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质保金的约定条款。质保金的性质为保证质量,在存在质量问题时,保证金优先支付维修金。被告汤浦强在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且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质保金应当优先支付维修金,三方约定的好乐星酒店代为支付款项的条件尚不成就,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质保金已经到期。汤浦强欠款代付协议约定,工程质保期到期后,由被告汤浦强与原告凭有效单据到被告好乐星酒店处办理代付手续,具体欠款代付金额由被告汤浦强与原告核对,被告汤浦强通知被告好乐星酒店支付,被告好乐星酒店代为支付经被告汤浦强与原告核对的款项。现被告汤浦强未到场,又没有核对账目,也没有持有效单据,不具备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条件。三、汤浦强欠款代付协议约定被告好乐星酒店代付的欠款金额以工程质保金为限,超出质保金部分由被告汤浦强负责支付,现被告汤浦强在好乐星酒店处的质保金已经支付完毕,依据该协议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汤浦强直接支付,与好乐星酒店无关。被告汤浦强在好乐星酒店处的质保金总额为142500元。2014年4月3日三方签订的汤浦强欠款代付协议中的11万元,被告好乐星酒店已经支付给原告7万元。此外,还与李永志签订了汤浦强欠款代付协议,被告好乐星酒店已经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李永志4万元。同时,被告汤浦强给好乐星酒店施工的装修工程一直没有完工且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给好乐星酒店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汤浦强负责的好乐星酒店位于招远的好乐星装饰装修工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被告好乐星酒店多次要求被告汤浦强维修,但其一直拖延,致使没有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的大厅吊顶掉落,砸坏前台、舞台、礼品柜、消防器材等,后期被告好乐星酒店找他人施工、维修共花费16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装修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该费用依法应当在质保金应中予以扣除。而对于被告好乐星酒店多支付的127500元,其保留向被告汤浦强追索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好乐星酒店代付欠款的请求无法实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月,被告汤浦强累计向原告黄富俊借款11万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汤浦强向原告补具借条1份,载明:兹汤浦强向黄富俊借人民币12万元。上述借条所载的12万元中,包含原告与被告汤浦强约定的利息1万元。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汤浦强、被告好乐星酒店签订汤浦强欠款代付协议,约定被告汤浦强所欠原告的11万元,由被告好乐星酒店在汤浦强工程质保金到期后代为支付;质保金分批到期时,被告汤浦强陪同原告凭有效单据到被告好乐星酒店处办理代付手续,被告好乐星酒店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被告汤浦强工程质保金由被好乐星酒店冻结,在代付行为未履行前,被告好乐星酒店不能私自支付质保金给被告汤浦强,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欠款代付金额由被告汤浦强、原告核对,与好乐星酒店无关,汤浦强通知好乐星酒店支付金额以工程质保金剩余金额为限,超出质保金部分由被告汤浦强负责支付。2014年1月27日,被告好乐星酒店向原告支付3万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好乐星酒店向原告支付2万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好乐星酒店向原告支付2万元。余款4万元,被告好乐星酒店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汤浦强亦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汤浦强欠款代付协议、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结婚证各1份,被告好乐星酒店提供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欠款代付协议、(2015)东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商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商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李永志签订的欠款代付协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施工合同3份、收据5份、照片12张、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7份、维修安装费用单据7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富俊与被告汤浦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汤浦强交付了借款11万元,被告汤浦强就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与原告黄富俊、被告好乐星酒店签订汤浦强欠款代付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代付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好乐星酒店按照上述代付协议向原告黄富俊支付了7万元款项,被告汤浦强的该部分还款责任即已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未还借款本金4万元,现两被告对其双方之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装修质量、质保金等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汤浦强欠款代付协议所涉及到期质保金的具体数额,故上述欠款代付协议约定的由被告好乐星酒店代为支付上述4万元的条件尚不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好乐星酒店支付欠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欠款代付协议并没有免除被告汤浦强作为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汤浦强偿还上述4万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汤浦强未就其在被告好乐星酒店处的到期质保金情况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到期质保金足以偿还仍欠原告的4万元借款,对被告汤浦强关于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好乐星酒店支付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汤浦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富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富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黄富俊负担40元,被告汤浦强负担810元。汤浦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代付协议合法有效,好乐星酒店应当按照代付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到期质保金足以偿还4万元借款不当,上诉人认为有足够证据证明已到期质保金足以偿还欠款,好乐星酒店应当承担代付责任。好乐星酒店所称上诉人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予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在质保期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质量合格,好乐星酒店并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所以原审法院没有判决好乐星酒店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好乐星酒店承担还款责任。好乐星酒店辩称,一、汤浦强欠款代付协议约定的条件并未实现,上诉人承包的好乐星酒店工程不但没有完工,而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不存在质保金到期的问题。二、代付协议依附于好乐星酒店与汤浦强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质保金的约定条款。质保金的性质为保证质量,在存在质量问题时,保证金优先支付维修金。汤浦强在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且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质保金应当优先支付维修金,三方约定的好乐星酒店代为支付款项的条件尚不成就。三、三方代付协议约定好乐星酒店代付的欠款金额以工程质保金为限,超出质保金部分由汤浦强负责支付,现汤浦强在好乐星酒店处的质保金已经支付完毕,没有剩余。四、汤浦强为好乐星酒店施工的装修工程一直没有完工且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而汤浦强不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质量方面存在的实体争议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应另行起诉解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富俊辩称,好乐星酒店与上诉人签订的代付协议已经履行了三次,还剩4万元未付,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汤浦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施工图纸、好乐星酒店临沂店开业情况照片。证明:好乐星酒店法定代表人崔小红与汤浦强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汤浦强承包好乐星酒店临沂店的装修、装饰工程,具体的地点在临沂市东方不夜城二楼,工程造价为320万元,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即16万元,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该酒店具体的开业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该证据证明好乐星酒店尚欠汤浦强临沂店质保金16万元,而该工程质保金在2013年9月15日已经到期,符合代付协议的条件。好乐星酒店应该按照签订的代付协议的约定以此工程的质保金向黄富俊支付剩余欠款4万元。证据二、王强、汤新江的证人证言两份,王强、汤新江为汤浦强好乐星酒店临沂店的施工人员以及好乐星酒店成都店的施工人员。证明:好乐星酒店临沂店以及成都店都是由汤浦强承包、装修,两处酒店的发包方都为东营市好乐星酒店,二人的证言同时可证明两处工程具体完工的时间。其中,好乐星酒店成都店已于2012年5月份竣工,好乐星酒店临沂店已于2012年9月份竣工。而这两处的工程质保金,东营市好乐星酒店尚未向汤浦强支付,二人的证言能够证实两处酒店的装修施工确实是由汤浦强承包、完成的,质保金已经到期,代付条件已经成立。以上两组证据均提供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终175号案卷庭审笔录中。好乐星酒店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应当庭出示,且上诉人所称的证据不是法律上所规定的新证据,对于不能及时提供有效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不认可。对证据二,两证人均为上诉人的工人,由上诉人为其发工资,且两证人陈述上诉人至今仍拖欠其工资,两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的全称为“东营市好乐星酒店”,好乐星有多个店铺,均为独立的经营主体,不能推定其他好乐星酒店发包方为被上诉人。两证人证言中均对质保金表示不清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黄富俊质证称,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汤浦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是复印件,好乐星酒店不予认可,证据二两证人的证言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以上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二审期间,好乐星酒店、黄富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好乐星酒店应否依据三方代付协议的约定以工程质保金向黄富俊代付欠款4万元。首先,汤浦强与黄富俊、好乐星酒店签订的欠款代付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代付协议合法有效。好乐星酒店按照上述代付协议向黄富俊支付了7万元后,对于未支付的4万元,双方之间对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装修质量、质保金等问题发生争议,上述欠款代付协议约定的由好乐星酒店代为支付剩余4万元的条件尚不成就,其关于装修质量、质保金等问题发生的争议应另行解决。其次,欠款代付协议并没有免除汤浦强作为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汤浦强未能就好乐星酒店成都店和临沂店是否由其施工、是否与东营好乐星酒店为同一主体提供充足证据,就其在好乐星酒店处的剩余到期质保金数额情况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好乐星酒店的到期质保金足以偿还剩余的4万元借款。综上,上诉人汤浦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汤浦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洪江审 判 员  翟玉芬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