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6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周堂与杨树珍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堂,杨树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民初1022号原告周堂,男,汉族,1967年5月12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书亮,云南省曲靖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树珍,女,汉族,1948年12月25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原告周堂诉被告杨树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文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堂及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杨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堂诉称,原告、被告两家系同组村民。2016年3月期间,被告杨树珍多次悄悄把原告家房后围墙基石拆掉,经社区多次组织调解被告拒绝到场,调解无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恢复原告拆除的围墙,判决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杨树珍辩称,原告家打石脚占着我家的通道,被我拆掉占着通道的石脚是事实。综合原告与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所砌石脚是否占用被告通道?二、被告拆除的石脚造成损失多少?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水城社区民间纠纷受理登记表,欲证实简要案情。3、人民调解协议书,欲证实原告周堂于2016年3月27日到水城村报称,他家的围墙石脚被杨树珍挖掉了,请求村上解决。村委会于2016年4月11日通知双方解决,杨树珍未到场。村调解委员会建议杨树珍家恢复周堂家的围墙石脚或赔偿相应的损失。4、照片四张,欲证实争议现场现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对身份证无意见。水城社区民间纠纷受理登记表,我不知道。对调解协议书,村上的没有通知我,建议我恢复石脚原状或赔偿损失,我有意见。对照片我没有意见。被告杨树珍未向法院提出证据。法庭出示现场草图,证实争议位置。原告、被告均没有意见。经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水城社区民间纠纷受理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照片、现场草图。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原告、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堂与被告杨树珍系同组村民,周堂家于2003年未经审批建房,杨树珍于2006年未经审批建房在周堂家房后,周堂家房屋北面山墙外至围墙1.6米为杨树珍家的通道,周堂于2007年从其房屋北面东墙角至东路面支砌了9.2米围墙石脚,杨树珍以周堂所支砌的围墙石脚占着其通道为由,先后多次将自认为占着通道的石脚部份拆除。经社区组织调解无果。周堂于2016年4月14日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均能证实原告所支砌的长9.2米、宽0.5米石脚被损毁部份,被告也当庭认可石脚被损毁部份是其所为。原告未举证证实石脚损毁部份的价值评估,并且双方就通道地面存在争议,法庭当庭释明建议寻求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以及未作石脚损毁部份的价值评估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也当庭表示不作评估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提出请求法院适当判赔。法院根据现场查看的石脚损毁情况,长9.2米、宽0.5米的石脚一层,损毁宽度0.3米左右,按二个人工一天及相应的建筑材料计算,以及当地的现行物价、工价水平,应由被告赔偿损毁原告石脚800元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部份支持。被告杨树珍的辩称意见,本院部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树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堂石脚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文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红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