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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4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诉被告陈俊铭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陈俊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3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号。负责人:孙跃明,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俊铭,男,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诉被告陈俊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铭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兵、被告陈俊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陈俊铭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X,授权额度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累计消费取现29991.97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对帐,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9991.97元、利息3082.81元、滞纳金1746.59元、手续费642.2元,合计35463.57元。因被告陈俊铭刷卡消费后到还款日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借卡消费本金29991.97元、利息3082.81元、滞纳金1746.59元、手续费642.2元,合计35463.57元,2016年2月1日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俊铭辩称,我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我确实差着原告本金29991.97元,也从未还过本金及利息。因我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希望原告能宽限时间,我会想办法尽快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陈俊铭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并申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有关信用卡的使用、逾期还款利息和费用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乙方(领用方)未能按期偿还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帐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发卡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X,授权额度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累计消费取现29991.97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对帐,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9991.97元、利息3082.81元、滞纳金1746.59元、手续费642.2元,合计35463.57元。因被告陈俊铭刷卡消费后到还款日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人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历史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透支催收通知书、欠息证明、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等材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俊铭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被告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俊铭在使用该卡消费取现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借卡消费本金29991.97元、利息3082.81元、滞纳金1746.59元、手续费642.2元、2016年2月1日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俊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金穗贷记卡消费本金29991.97元、利息3082.81元、滞纳金1746.59元、手续费642.2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5元,由被告陈俊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韦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