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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王淑佳与薛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佳,薛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397号原告王淑佳,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坤,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芳亭,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兵,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集宁区民建路66号1栋201户(电大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8000888-1。负责人任力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淑佳与被告薛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佳的委托代理人杨芳亭、被告薛兵、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佳诉称,2015年6月18日7时,被告薛兵驾驶蒙J×××××号车、蒙JM9**挂号车沿顺化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化道三环加油站门前右转三环加油站时,车右前轮与顺行原告王淑佳驾驶并驮带田宝晟的电动自行车前轮左侧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原告王淑佳和田宝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薛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淑佳、田宝晟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截止至2016年2月26日产生的医疗费120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要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兵承担;原告同意交强险内先赔偿给田宝晟;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向察右前旗海容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薛兵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蒙J×××××号车、蒙JM9**挂号车系被告薛兵实际所有,挂靠在察右前旗海容物流有限公司,蒙J×××××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蒙J×××××号车、蒙JM9**挂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限额3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6000元。被告同意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薛兵未提交证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蒙J×××××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蒙J×××××号车、蒙JM9**挂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限额3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1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7时,被告薛兵驾驶蒙J×××××号车、蒙JM9**挂号车沿顺化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化道三环加油站门前右转三环加油站时,车右前轮与顺行原告王淑佳驾驶并驮带田宝晟的电动自行车前轮左侧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原告王淑佳和田宝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薛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淑佳、田宝晟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152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肘脱套伤、左肱二头肌断裂、前臂外侧皮神经挫伤、右膝外伤、右膝皮肤缺损、右大腿、右小腿皮肤擦伤、××、××。被告薛兵给付原告现金36000元。蒙J1×××××号车、蒙J2×××××挂号车登记在察右前旗海容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薛兵驾驶,被告薛兵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蒙J×××××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蒙J×××××号车、蒙J2×××××挂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限额3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19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兵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15%,被告薛兵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薛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先赔偿给田宝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佳医疗费193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佳医疗费119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共计135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薛兵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秋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