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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崇贵与被告何家富、何家国、伍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崇贵,何家富,何家国,伍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宋崇贵,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胡振华,男,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何家富,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乡县。被告何家国,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乡县。被告伍晗,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何家国(本案第二被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崇贵与被告何家富、何家国、伍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崇贵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母茂生、邓锐和人民陪审员伍贤扬组成合议庭审判,代理书记员侯宇涵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7日上午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崇贵及其代理人胡振华,被告何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崇贵诉称,2011年8月初,被告何家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被告伍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24%,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止。被告何家国、伍晗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8月7日,原告宋崇贵依约将150000元转入被告何家富指定账户。后何家富分两次给付利息3.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家富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何家富、何家国、伍晗追讨,被告何家富仅通过伍晗转来利息3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何家富已经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何家国、伍晗作为保证人未及时代为清偿,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家富给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按年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何家国、伍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主体。《借款合同》一份、书面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何家富,被告何家国、伍晗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出具的借被告伍晗前妻黄文娟房产证的借据一份、常德日报社挂失费收据一份、志成估字(2015)第071d号房地产抵押估价被告一份、产权人为黄文娟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一份、双方当事人为黄文娟、裴超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方追讨,被告伍晗曾同意以其前妻黄文娟名下房产做抵,帮助何家富贷款以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被告何家富向被告伍晗发送的手机短信一条,拟证明就本案借款原告与被告伍晗多次向被告何家富追讨,伍晗也已经以保证人身份向被告何家富追讨过该借款,该短信中讲的“你们这么想办法帮我”即是指被告伍晗同意以其前妻黄文娟名下房产抵押,帮助何家富贷款以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伍晗反诉状复印件一份;安乡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和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向伍晗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伍晗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后,伍晗向法院提起反诉,其反诉内容证明三个事实:1、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何家富追讨;2、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也多次向被告伍晗追讨;3、被告伍晗一直在承担保证责任。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7日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伍晗曾自认收取何家富10000元和被告伍晗找被告何家富催款后被告何家富给其回复手机短信的事实。2、被告伍晗曾向被告何家富催收过借款,此前原告已向其催收过借款。证人李春斌的证言一份,内容为“2012年春节前的时候,我在安乡县党校附近遇到原告,原告讲别人借了他的钱,他去找人要钱,具体是找谁不清楚”,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年底之前原告找过被告伍晗进行追讨。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被告何家国均表示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当时仅讲了用房产证贷款,并没有讲贷款的用途,对证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被告何家国表示不清楚相关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被告伍晗的代理人表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三、四、五、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何家国表示无论自己还是作为被告伍晗的代理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六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内容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第一被告何家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第二被告何家国辩称,自己当时只是做一个担保,交付现金时自己不在场,结账的时候也不在场,其他情况自己不是很清楚。原告此前一直没有找过自己。该款应由被告何家富偿还,自己不应负责还款。就其辩称,被告何家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第三被告伍晗辩称,三被告已和原告达成协议,该债务已转为被告何家富与被告伍晗之间的个人债务。自己与第二被告何家国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就其辩称,被告伍晗提交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及借条、收条复印件共五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欠被告伍晗219700元,此前原告已与三被告达成一致,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就被告伍晗提交的证据,原告仅认可其中日期为2011年8月7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借条予以采信。被告伍晗所提交的其余几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经查明,2011年8月,被告何家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被告伍晗介绍,向原告宋崇贵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24%,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止。被告何家国、伍晗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150000元借款中有50000元属原告宋崇贵向本案第三被告伍晗借贷而来,利息亦为月2%。2011年8月7日,原告宋崇贵依约将150000元转入被告何家富指定账户。后何家富分两次给付利息共计3.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家富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何家富、伍晗追讨,被告何家富又通过伍晗转来利息3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在追讨过程中,被告何家富因经营不善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期间,被告伍晗虽帮助何家富想法还债,但均未有实质进展。另查明,原告宋崇贵已向被告伍晗支付利息14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何家国、伍晗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伍晗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家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被告伍晗、何家国均认为原告宋崇贵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已超过法定期限,但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伍晗一直在想办法协助被告何家富还款,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伍晗积极反诉,在本次诉讼过程中,被告伍晗又向本院主张原、被告之间已达成一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使原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已过期,当事人同意履行后又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伍晗的行为属表明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虽然原告宋崇贵主张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何家富主张过权利,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宋崇贵对被告何家国的诉讼主张已超出法定时效,被告何家国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互负到期金钱给付债务的,除特别情形外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抵消。被告伍晗享有对原告宋崇贵500**元本金及利息债权,在2015年反诉过程中已主张抵消,故其在本金50000元及利息限额内已抵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和给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何家富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家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崇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已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被告伍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家国不承担偿还责任;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何家富、伍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何家富、伍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母茂生审 判 员  邓 锐人民陪审员  伍贤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侯宇涵附本案适用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