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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执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田成梅与田小丽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成梅,田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13号申请执行人田成梅,女,生于1969年12月2日,回族,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贾塘乡南河行政村湾湾自然村。被执行人田小丽,女,生于1985年11月8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贾塘乡南河行政村湾湾自然村。担保人李德虎,男,现年55岁,回族,不识字,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海原县贾塘乡南河行政村湾湾自然村。申请执行人田成梅与被执行人田小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卫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田小丽赔偿申请执行人田成梅各项医疗损失费13920.9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6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田小丽赔偿申请执行人田成梅各项医疗损失13920.92元,由被执行人田小丽于2016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本案受理费120元、执行费109元由被执行人田小丽于2016年6月20日前交纳;三、担保人李德虎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国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