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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民初83号原告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由审判员杨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2000年6月11日在江口县官和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9月18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4年11月28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张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对原告施以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3年4个月,无和好可能。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江口县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江口县法院在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江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的婚姻已走到尽头,为此,现依法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负责次子张某乙的生活费;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口县官和乡新田村山林组化家沟房屋一栋归儿子张某甲、张某乙所有。被告有居住权,没有处置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及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长子张某甲(2000年9月18日出生)、次子张某乙(2004年11月28日出生)还需要抚养的事实。3、原、被告结婚证、证明(由江口县官和乡���田村村委会、官和乡派出所出具),拟证明(1)原、被告于2000年6月11日在江口县官和乡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原、被告结婚证中原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80年2月12日,与原告身份证的出生日期1981年3月2日不一致,但系同一人的事实。4、(2015)江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在江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江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距离现在已有1年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原、被告次子张某乙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张某乙在笔录中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向原、被告次子张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张某乙愿意跟随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真实意愿,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6月11日在江口县官和乡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18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4年11月28日生育次子张某乙。2015年1月4日原告姚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江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1月20日原告姚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长子张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次子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就读于江口县第二小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近年来双方出现矛盾,且缺乏沟通与交流,2015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其前后两次起诉离婚的时间间隔已达1年,在此期间内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七、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负责次子张某乙的生活费。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的长子张某乙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子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次子张某乙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次子张某乙跟随其生活。为便于两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原、��告的长子张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次子张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之规定,本院酌情判令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承担长子张某甲每月抚养费400元,直至张某甲满18周岁止。原告享有对长子张某甲的探视权,被告对原告的探视权负有协助义务;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承担次子张某乙每月抚养费400元,直至张某乙满18周岁止。被告享有对次子张某乙的探视权,原告对被告的探视权负有协助义务。原告主张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口县官和乡新田村山林组化家沟房屋一栋归儿子张某甲、张某乙所有,被告有居住权,没有处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房屋权属证明,该房屋权属不明,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原、被告生育的长子张某甲(2000年9月18日出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长子张某甲抚养费每月400元,直至张某甲满18周岁止。三、原、被告生育的次子张某乙(2004年11月28日出生)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次子张某乙抚养费每月400元,直至张某乙满18周岁止。四、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上述履行事项如被告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申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