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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604号原告:黄某甲,女,汉族,1975年6月24日生。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生。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晓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携子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再婚,婚后无子女,共同财产有砖院墙约45米,厨房两间,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缺少共同语言,沟通困难。因此,原告到洛阳市区边经商边供儿子黄某乙上学,但被告李某某经常去干扰原告母子的生活,为此对原告母子造成不良影响。原告认为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告儿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之后二人共同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此次婚姻系再婚,原告黄某甲与前夫生有一子黄某乙,现七岁,随原告黄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生活琐事及外出打工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紧张。原、被告婚后建有砖院墙、厨房两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在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合不易,双方理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且夫妻生活中难免会遇到磕磕绊绊,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善待婚姻,共同努力,互相体谅,原、被告仍有可能恢复美满和睦的家庭生活。原告主张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综上,本院从维持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晓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世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