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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刑初56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苏A×××××轿车,沿洪泽县城东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北京桥面上时,因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上正在桥面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王某及三轮保洁车,致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被告人董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鉴定,王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4)第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近80000元,并预缴民事赔偿费用50000元,苏A×××××轿车已参加交强险等相关保险业务。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向某、鲁某、丁某的证言,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洪泽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董某尿检测试板结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A×××××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交通事故领款凭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书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司 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