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0821执1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王锦涛与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陈天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锦涛,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陈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0821执17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锦涛,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温泉新区。被执行人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人民大道绿林世纪广场,组织机构代码05004500-4。法定代表人陈伟,经理。被执行人陈天华,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鄂0821执17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存款7万元。现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解除账户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账户资金7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德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向纯军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