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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胡金太与胡永超、王兴容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太,胡永超,王兴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82号原告胡金太,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胡永超,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兴容,女,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胡金太诉被告胡永超、王兴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权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太及被告胡永超、王兴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太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的房屋进行了复垦,致使整个湾子的排水沟堵塞,雨水无法正常排出。2014年原告将原有的老房屋改建成新房,由于排水沟无法正常排水,原告多次找社、村、镇解决。赶水政府于2016年年初修建了排水沟及排水管,但是由于被告王兴容阻扰,政府在修建排水沟时没有修在原有的排水沟处,修在离原告房屋不远的地方,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隐患,且被告王兴容多次辱骂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在离原告房屋一米外新修建排水沟并将水引入原来历史形成的排水沟里;2、被告必须当庭向原告道歉;3、赔偿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永超辩称,被告的房屋是政府请的施工队进行的复垦,原告的房屋先于被告的房屋倒塌,被告并没有堵塞排水沟。现有的排水沟及排水管是政府于2016年春节后出资修建的,原告与政府签订了同意书,同意排水沟的修建及修建线路。原告新修的房屋修有厕所,厕所与排水沟相连,厕所里的排泄物不能露天排放。被告王兴容辩称,与胡永超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将复垦的半间房屋的面积让给原告修建新房,原告将被告自行修建的公路挖了。原告家的厕所排泄物排入露天排水沟不合理,影响被告的清洁卫生。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金太与被告胡永超、王兴容系隔壁邻居,胡永超是王兴容的儿子。原告原来居住的房屋与二被告原来居住的房屋隔壁相连,有部分共墙,在王兴容房屋地基下面有一条暗沟供排水。二被告原来居住的房屋于2011年由政府进行了复垦,2014年原告将原来居住的房屋改建成新房。二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与原告的新房屋相距十余米,在两栋房屋之间有一条大的排水沟,该排水沟位于被告房屋一侧。原有的暗沟与两栋房屋之间的排水沟相连。原告在修建好新房屋后,赶水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原告负责修建其房屋一侧的排水沟,并在验收合格后补助原告2500元。由于原告与二被告在修建排水沟的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因此发生过争吵,2016年年初赶水镇人民政府出资在原告房屋一侧修建了排水沟及排水管,该排水沟及排水管能够正常排水。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社、村、镇政府作出承诺书,载明:“本人胡金太,我的房屋于2012年因隔壁邻居房屋复垦时没有将排水沟修好,造成我房屋受损,现经镇政府、村支两委相关人员协调补助3万元修房屋,修水沟,现已经全部修理完成。无其他任何问题。”二被告在原告房屋旁的排水沟另一侧修建并加高了堡坎,现已种了庄稼。原告陈述,由于二被告的多次阻扰,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修建排水沟,政府在修建排水沟时没有修在原有的排水沟处,修在离原告房屋不远的地方,且将排水沟的水通过排水管排向原告嫂嫂的猪圈及原告的田里,没有引入原来历史形成的排水沟里。前述事实有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情况说明、请求书、承诺书、复垦图片、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房屋旁的排水沟及排水管是由政府出资修建的,原告作出承诺书予以认可,该排水沟及排水管现在可以正常排水,二被告没有实施堵塞、妨碍排水的行为,对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在离原告房屋一米外新修建排水沟并将水引入原来历史形成的排水沟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原告房屋旁的排水沟另一侧修建堡坎没有对排水造成妨害。原、被告在处理相邻关系、解决排水问题上发生争吵,都有过错,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金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40元,由原告胡金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权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