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余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放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郑放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代理人赵志荣、余云青,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放祥,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溪市,现住余江县。2015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放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文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荣、余云青,被告人郑放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郑放祥无证驾驶无牌且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三轮摩托车从鹰潭市沿鹰西大道往中童镇行驶,行驶至君融国际眼镜城路口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碰撞到直行的由被害人童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使童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郑放祥拨打电话报警并将童某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童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放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郑放祥到余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放祥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放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诉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人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救治,现已转入184医院治疗,还是重度昏迷,原告人垫付的医疗费已达30万元,并且还在重症监护室,达一级伤残标准。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已产生的医疗费31526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营养费6390元,误工费14274元,护理费14274元,共计360852.49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童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鹰潭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余江县总店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预收医疗费收据。被告人郑放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请求原告人给他一个机会,让他赚钱尽他所能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郑放祥无证驾驶无牌且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三轮摩托车从鹰潭市沿鹰西大道往中童镇行驶,行驶至君融国际眼镜城路口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碰撞到直行的由被害人童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使童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郑放祥拨打电话报警并将童某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童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放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童某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9日,共花费医疗费125264.49元。2015年12月1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治疗,至2016年2月28日已经预交医疗费19万元,至2016年4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28392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放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表、身份证、户口本、鹰潭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余江县总店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预收医疗费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放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且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放祥肇事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放祥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放祥至今没有对被害人作出任何赔偿,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其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但应该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即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拟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止,超过标准和未发生的费用应不予支持。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至2016年4月6日,护理费为12870元,误工费为12870元,营养费为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0元,医疗费315264.4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的医疗费至2016年4月15日已经花费228392元,但至2016年4月6日法庭辩论终结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主张了19万元,超过部分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合计350904.49元,由被告人郑放祥负担7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负担30%。根据被告人郑放祥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放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被告郑放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护理费12870元,误工费为12870元,营养费为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0元,医疗费315264.49元,合计350904.49元的70%,即245633.14元,其余30%即105271.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自己负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跃胜人民陪审员  吴秀花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