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行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商金芳、王玉兰等与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征用、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金芳,王玉兰,于爱秀,毛学良,李秀珍,淄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金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兰。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爱秀。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学良。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连华,市长。上诉人商金芳、王玉兰、于爱秀、毛学良、李秀珍(以下简称商金芳等五人)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法定程序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商金芳等五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1〕139号文件批准将其个人和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未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未履行任何程序将商王村土地进行征收,至今原告未看到该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公告,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义务,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此,市、县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批准是土地征收补偿工作中的过程性行为,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原告商金芳等五人对淄博市人民政府未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作为行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本条例并未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商金芳等五人坚持以淄博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确认其未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因原告商金芳等五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商金芳等五人的起诉。上诉人商金芳等五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由本院依法审理。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确有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义务,在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行为违法,但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具有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职责的行政行为认定为“过程性程序”,没有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之一,原审法院以“不影响原告实际利益”为由作出裁定没有尽到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义务。3、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将其公布的逻辑前提,但被上诉人从未批准该方案,致使其无法公布,被上诉人作为征地主体,对于征地过程中的程序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此,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批准是政府实施土地征收补偿工作中的过程性行为,对外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批准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未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诉其不予公告属于行政不作为,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诉讼中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商金芳等五人对淄博市人民政府不予公告行为的起诉,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金芳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巧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