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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洪永祥与赖惠燕、张锦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祥,赖惠燕,张锦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洪永祥,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赖惠燕,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张锦尧,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洪永祥与被告赖惠燕、张锦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惠燕、张锦尧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永祥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赖惠燕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0元,同日,被告赖惠燕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赖惠燕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被告赖惠燕与被告张锦尧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催讨,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赖惠燕、张锦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赖惠燕、张锦尧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赖惠燕先后多次向原告洪永祥借款。2013年1月25日,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赖惠燕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20000元,同日,被告赖惠燕签名书写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张条据载明:“借条:本人赖惠燕向洪永祥借款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820000元)。借款人:赖惠燕,借款日期:2013年1月25日。”同时,被告赖惠燕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收执,被告赖惠燕表示愿意每个月还款人民币2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后经原告洪永祥催讨,被告赖惠燕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人民币820000元。因被告赖惠燕、张锦尧外出具体住址不详无法直接送达,故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总第6497期G58版刊登公告向被告赖惠燕、张锦尧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赖惠燕、张锦尧未到庭应诉和参加诉讼。经原告洪永祥申请,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2月15日分别向平和县档案局、平和县民政局调取被告赖惠燕、张锦尧的婚姻登记证明材料,但平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系统及平和县档案局均查无两被告的婚姻关系登记信息和文字记载材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平和县安厚镇双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平和县公安局安厚派出所出具的被告赖惠燕、张锦尧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本院向平和县档案局和平和县民政局调查取证材料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惠燕向原告洪永祥借款人民币820000元,有被告赖惠燕签名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赖惠燕偿还借款人民币820000元,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赖惠燕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赖惠燕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赖惠燕应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洪永祥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赖惠燕、张锦尧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锦尧对被告赖惠燕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调查取证,但仍未能查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材料,况且截止本案的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主张;原告认为被告赖惠燕、张锦尧的《户籍证明》显示被告赖惠燕与被告张锦尧的关系登记为“妻”,但是户籍登记并不能代替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作出的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惠燕、张锦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惠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永祥借款人民币8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洪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元,由原告洪永祥负担500元,由被告赖惠燕负担1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兵人民陪审员  张荣川人民陪审员  吴纪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游俊毅附相关法律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