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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亮亮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x,张xx,李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刑初2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女,系死者张xx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系死者张xx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系死者张xx女儿。被告人李xx,男,2014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临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罚款500元。2015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临县检察院批准被临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临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任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xx,男,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张xx、张xx的代理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01时13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晋JKxx**号小型轿车在临县万安坪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路上手推小平车的张xx撞倒,李xx未对张xx组织抢救,驾车逃离现场,同日04时许,临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经勘查张xx已死亡,造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经临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xx主动到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为证实以上事实,供述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证表等书证;2.证人张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4.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询问光盘。基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导致一人死亡,且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张xx、张xx基于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交强险共计11万元。被告人李x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因被告人李xx是在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事后逃逸,故我公司在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11万后,对被告人李xx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01时13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晋JKxx**号小型轿车在临县万安坪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路上手推小平车的张xx撞倒,李xx未对张xx组织抢救,驾车逃离现场,同日04时许,临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经勘查张秋平已死亡,造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经临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0月2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xx主动到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时查明,被告人李xx所有的晋JKxx**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缴纳强制保险,强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另外查明,被告人在事发当天早上吸食过毒品海洛因。庭审前,被告人李xx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口头协议,庭审中,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称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得到被告人李xx的赔偿,交强险不再垫付,因协议没有李xx的签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表示反悔与被告人李xx家属的协议,但自愿对被告人李xx刑事责任予以谅解,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控方提供的证据:一、书证1、122接警处警登记证实2015年10月28日4时18分手机号码是1393589****的人打电话报案的情况。2、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证实本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建议立案调查的情况。3、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在本起事故中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干警侯xx、康xx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8日1时事发后李xx逃离现场,2015年10月28日21时主动到临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的情况。6、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侦查期间通知张xx家属于2015年11月9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xx因脑挫裂伤死亡的情况。8、便函一支证实受害人家属于2015年10月29日领到三万元现金的情况。9、李xx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xx办理驾照及驾照的审验情况。10、晋JKxx**号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该车已经办理了行车证的情况。11、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临县公安局民警对李xx的尿液毒品检测,证实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的情况。12、临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李xx因涉嫌吸毒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安机关认定,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13、临公行罚决字(2015)0009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李xx因吸食毒品被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4、前科劣迹查证表证实李xx有吸毒的前科。15、临公(招)行罚决字(2014)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李xx因吸食毒品被临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罚款500元。16、临公行罚决字(2015)00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李xx因吸食毒品被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社区戒毒三年。17、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李xx被关押时身体情况。18、李xx、王xx、曹xx、张xx等人的户籍证明证实本人身份情况。19、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证实李xx的基本身份情况。20、临县公安局执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民警用执法仪进行了现场录像。21、秦xx的结婚证证实其与张xx是夫妻关系。22、张xx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其家庭成员情况。二、李xx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27日晚上11点多,我在临县紫金山宾馆附近的羊汤馆喝羊汤,我朋友王xx给我打电话让我开上车跟他出去一下,我就开上我的吉利自由舰JKxxxx号轿车到了临县新城崇文苑小区,王xx和他的朋友曹xx(外号转转)相跟上下来,坐到我车上,王xx让我开车到了临县南门外河楞坝上,王xx见完一女的,我们三人商量想到白文买点毒品,身上谁也不装钱,王xx说他家有一条烟了,我们又返回王xx家小区,王xx回去拿了一条芙蓉王香烟,我们用这条烟换的200元钱,准备去白文郝峪塔买毒品。走到刚过了外环口的路段时,当时晚上没有路灯,我的车灯也不好,我看见我开的车碰了一辆平车,感觉像碰了人了,但我没有停,继续向前走,走到上西坡村口拐进去,停下车,我们三人下车检查,发现车上的前牌子不见了,车前面也烂了,但是没有血,我们就上了车,掉转头,朝临县城方向走,准备在出事的地方找车牌子,我开的车到了出事地点后,我让王xx下了车看一下情况,并且让把车牌子捡上,我在出事地点前面等着,王xx捡到车牌后上了车跟我说,现场就有一只鞋,我就开上车到了临县紫金山宾馆附近,王xx跟曹xx下了车,找了一辆出租车,二人拿王力的车钥匙去了。我把我的车开到临县港湾宾馆的修车厂门口,他们二人在港湾宾馆门口找见我,那个出租车又把我们拉上到了临县万人学校门口,我们下了车,王xx进去找的他的车拉上我与曹xx,我们三人就继续往白文郝峪塔走,过了出事地点后,王xx说差,路边躺个人,王xx就掉转头,走到了事故地点,我看见路边躺个人,我害怕的不行,他们二人毒瘾发作了,非要去买毒品,我们到了郝峪塔村,我下了车,跟人买了200元的毒品,我们把车停在路边吸食完后又到了城里,我们三人到了我朋友家,三人商量把车藏起来,王xx在朋友家睡觉,曹xx开的王xx的车把我拉到了停车的地方,我把我的车开上,曹xx开的车跟在我的车后面,我把车开到临县港湾宾馆下面路上后面刚修的房子里,把车牌卸了,放在王xx车里,我跟曹xx又到了我朋友家睡觉,第二天,王xx早上就走了,曹xx上午走的,我在我朋友家呆了一天,想了一天,晚上我决定自首,就到了交警大队。我有驾驶证,C1,车是我的,上着交强险。事发当天早上我在家里吸食过毒品海洛因。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xx的证词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基本一致。2、证人曹xx的证词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基本一致。3、证人张xx的证词证实,2015年10月28日4时8分许,我在家里睡觉,听见外面扫马路的环卫工人说老刘怎么躺在地上。我就赶紧起床,跑出去后看见我哥张xx躺在路上,旁边有一滩血,正好跟前有一个司机,我就借了他的手机报了警。因等不到120,我就赶紧叫来几个人,帮忙把我哥抬到我侄儿张xx的旦旦车上,把人送到了临县中医院,经过医生的抢救说我哥已经死亡。我们就把人拉到事故现场。当时事故现场有一辆变形了的平车,还有一些轿车遗留下的塑料碎片。4、证人马xx的证词证实,2015年10月27日23时许,我驾驶陕KA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临县碛口拉的沙准备往临县杨寨恒山搅拌站送,走到临县高级中学入口时,听见对讲机上任xx说:“你到哪儿了?这儿出事了,”我问他:“什么地方出事了?”他说就是在万安坪洗车的这儿出事了。28日1时12分左右我的车途经218省道临县万安坪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我看见路中黄线处有一块蓝色车牌,路上有许多塑料碎片,我继续行驶了大约几十米看见迎面驶来一辆“黑色”小轿车,小轿车的头被损坏。我给李xx打电话说了这事。5、证人李xx的证词证实,2015年10月27日晚上10点多,我驾驶晋J389**重型自卸货车从临县碛口镇拉上沙往城庄证行驶。10月28日凌晨1点15分,当我开车走到我们村路段时,我接到在我前方行驶的陕KA81**号红色前四后八驾驶员马xx打来的电话,他跟我说:“你走到哪里了?”我说:“往上走了,到我们村了。”他又跟我说:“咱们经常洗车的路上,有铁锹、雨靴、有一块车牌子还在路口中线上扔着了,你上来了看看是不是发生了事故?”不一会,马xx跟我说:“怎么又一辆车往下走了,车头碰得厉害了。”我一边跟马xx打电话,一边开着车往城庄方向走。当我走到马xx所说的路段时,我看见我右侧人行道处有一只雨靴,一堆烂衣服。四、鉴定意见1、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明德司鉴(2015)AQ鉴字第0165号)鉴定意见:晋JK56**号车右前部位置与张xx所推铁质平车左侧把手附近位置,碰撞形态相吻合,碰撞高度一致,系两车上述部位碰撞直接碰撞所致。2、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明德司鉴(2015)AQ鉴字第0165-2号)鉴定意见:晋JK56**号车右前部车身提取物与张xx所推铁质平车车身表面附着物,为同一物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导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依法应予惩处。犯罪后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酌情从轻处罚。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x求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系过失犯罪,犯罪后主动到案,并且求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因被告人李xx事发当日曾吸食毒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对被被告人李xx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二、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享有对被告人李xx的追偿权)。2、诉讼当事人的其它请求均与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李艳红陪审员 武小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