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彭国刚与张树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刚,张树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彭国刚。委托代理人刘德胜,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树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孟村支公司),住所地:孟村县城关团结西路。负责人付健,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A座22层。负责人刘洪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凯,系该分公司职员。原告彭国刚与被告张树哲、孟村支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胜、被告孟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来、被告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刚诉称,2014年8月2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树哲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于2014年起诉被告,因原告伤情保留对被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出院后的误工、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诉权。现原告已产生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原告与张树哲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31533.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树哲未作答辩。被告孟村支公司辩称,如果本案不存在拒赔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应扣除第一次赔偿完的部分。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树哲驾驶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冀J×××××号小轿车,与原告彭国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被撞毁。此次事故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彭国刚与被告张树哲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孟村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山阜德医院进行治疗,当天转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7天。原告彭国刚于2014年8月26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孟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1、原告彭国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759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6256.73元、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6642.21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损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国刚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6642.21元、误工费6256.73元、交通费800元、财产险项下赔偿车损800元;2、被告张树哲按责承担的赔偿原告损失41646.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限额内予以赔偿;3、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共计1570元,原告彭国刚负担570元,被告张树哲负担1000元。同时该判决写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及营养费,可待鉴定后再主张权利。原告保留出院后的治疗、休养、误工、护理、伤残等费用赔偿权利。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二次手术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12日住院治疗28天,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彭国刚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彭国刚损伤后第一次手术及第二次手术住院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第一次手术住院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60-90日;3、第二次手术住院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4、第一次手术住院护理人数为:Ⅰ级护理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以上事实,原被告各方均不存在争议,并由孟公交认字(2014)第0802号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张树哲涉案车辆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本院(2014)孟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27892.07元,提交证据有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10份、盐山阜德医院收费票据3份;误工费63081.36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43863元/365天×577天-6256.73元),提交证据有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彭国刚系其公司职工,在2014年8月2日由于交通事故误工至今,停发工资,每月工资6000元;护理费9048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Ⅰ级护理,46239元/365天×1人×2天=253.2元,第一次出院后护理费150元/天×33天=495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126元/天×28天=3544.8元,第二次出院后护理费150元/天×2天=300元,提交证据有彭丽、刘洪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刘洪领户籍登记卡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彭丽系其公司职工,在2014年8月3日其弟弟彭国刚发生交通事故,误工4个月,误工期间停发工资,后于2015年9月14日其弟弟再次入院手术停工一个半月,停发工资,该职工每月工资4500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000元,第一次住院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第二次手术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186元/年×20年×20%=40744;精神赔偿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提交证据有沧州科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票一份;交通费800元,提交沧州市狮城汽车出租公司发票73份。被告孟村支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5张2014年医药费票据不同意赔偿,可能在第一次诉讼中得到赔偿;伤残鉴定等级认定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期限过长;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字,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银行交易明细,也未提交纳税证明;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只认可交通费200元票据;第一次住院营养期认可60天,第二次营养期按照30天,每天标准3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商业责任险承担;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河北分公司认为,误工费鉴定时间过长,按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未提交缴纳社保凭证、工资银行流水等,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第一次住院认可60天,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评定伤残等级过高,应按十级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同意按照5000元赔偿;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张树哲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孟村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孟村支公司按保险合同依照事故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有原告彭国刚与被告张树哲按责任分担。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的事故责任,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彭国刚、被告张树哲各负同等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平均分担。由于被告车辆在被告孟村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张树哲应承担的百分之五十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孟村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2789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天×住院28天=28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从事制造业,并提供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卡等相关凭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河北分公司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制造业年收入标准43863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期为577天,应予采信,误工费应为:43863元/365天×(577-57)天=57682.85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从事制造业,并提供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卡等相关凭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第一次住院Ⅰ级护理期间护理费:46239元/365天×2天=253.2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46239元/365天×28天=3544.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第一次住院护理期限为80日,第二次护理期限为30日,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410元/365天×(80-57+30-28)天=1055.48元,护理费共计4853.48元。5、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两次住院营养期为110天,营养费为44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必然支出了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评定伤残等级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8、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0744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092.07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3780.33元。本次交通事故第一次诉讼中,被告河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13698.94元,本次诉讼被告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13698.94元=96301.06元。原告损失剩余部分52571.34元,应按责由原告自己负担26285.67元,被告张树哲赔偿原告26285.67元。因被告张树哲投保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孟村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国刚伤残项下各项损失96301.06元;二、被告张树哲按责承担的赔偿原告损失26285.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465元,鉴定费1400元,共2865元,原告彭国刚负担195元,被告张树哲负担267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在执行中由被告张树哲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翠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