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桂琴与张如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琴,张如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如义。委托代理人张星助,村民。上诉人张桂琴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琴,被上诉人张如义及委托代理人张星助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左右,因西咸新区建设需要征收阎家寨村的部分土地,阎家寨村的部分坟墓也在搬迁范围内。在南环路(坡口)建设征地时,张如义共迁张家坟墓三个,每个坟补偿2000元。2015年6月份左右,因绿地集团二期建设,张如义共迁张家坟墓3个,每个坟补偿2000元。张如义共迁张家坟墓6个,补偿款均由张如义领取。张桂琴与张如义属堂兄妹关系,张家家族中健在的同辈兄弟姐妹人数较多。张桂琴认为张如义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搬迁了自己爷爷的坟墓和张家共同祖先的坟墓并领取了坟墓搬迁补偿款,故要求张如义返还属于自己份额的坟墓搬迁补偿款。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桂琴认为张如义搬迁了自己爷爷的坟墓,要求张如义返还补偿款,但张桂琴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如义搬迁的六个坟墓中有其爷爷的坟墓,其时任主持坟墓搬迁的村干部也不能证实张如义所搬迁的坟墓中有张桂琴爷爷的坟,故对张桂琴的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桂琴要求张如义返还共有祖坟搬迁补偿款分割份额之诉请,因张桂琴无法证实张如义所迁六个坟墓中是否有张如义和张桂琴共同祖先的坟墓,且张家家族中健在的同辈兄弟姐妹人数较多,张桂琴亦并非唯一的继承人,故本院对张桂琴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遂判:驳回张桂琴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桂琴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领取了含上诉人在内的张氏家族的祖坟安置款,但判决却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驳回。驳回上诉人关于共有祖坟中的相应份额于法无据。张崇义的谈话笔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上诉人爷爷张耀华坟冢的安置款,且张崇侠也证明拆迁的祖坟中有上诉人爷爷张耀华的坟冢。李公平、温知新的证言证明上诉人的祖坟就在搬迁之列。只不过一审因超过举证期限未被采纳。请求判如所求。被上诉人张如义辩称:我的一切言行都是我母亲旨意。我与上诉人同辈兄弟姐妹共有20人,我对祖先的尊重搬祖坟。请求驳回。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认为:农村坟地征迁补偿费用是将坟墓迁出的包干费用,是为搬迁坟墓花费所用。被上诉人张如义搬迁祖坟必然存在合理花费。证人应当出庭,上诉人张桂琴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所争议的坟冢属于自己的爷爷张耀华的坟冢。上诉人张桂琴亦无充足证据证实张如义所迁坟墓中有张如义和张桂琴共同祖先的坟墓。上诉人、被上诉人健在的同辈兄弟姐妹人数较多且上诉人不能确定具体人数、份额。综上,原判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桂琴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