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刑初36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东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3月10日,以宾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徐东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授信额度为10万元的金穗贷记卡一张。2014年9月2日、3日,被告人周某持该卡先后在宾川县洋洋经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4.7万元;在华宁宁州美之娇商贸刷卡消费5.3万元。被告人周某消费后未按规定及时偿还所透支款项,并自2015年2月窜至昆明、保山、芒市、瑞丽、腾冲、盈江、下关等地,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2015年2月8日、20日至2015年5月26日先后多次向其发出书面催收通知及催收信息,被告人周某至2015年5月20日陆续归还部分透支款项共计55440.50元,同年5月27日又归还65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经工作,被告人周某才将透支余款38059.50元归还。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指控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透支信用卡10万元后即窜至外地,经发卡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未归还,金额计3805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周某辩称自己至昆明、保山、芒市、瑞丽、腾冲、盈江、下关等地是为了偿还信用卡欠款外出筹钱,对公诉机关的其余犯信用卡诈骗罪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徐东阳提出,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归还了全部透支款项,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一张。2014年9月2日,周某在宾川县洋洋经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4.7万元,同年9月3日在华宁宁州美之娇商贸刷卡消费5.3万元,后周某未按期还款,并于2015年2月窜至昆明、保山、芒市、瑞丽、腾冲、盈江、下关等地。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于2015年2月8日、2月20日至2015年5月26日多次向其催收,被告人周某到2015年5月20日共归还透支款项计55440.50元,同年5月27日又归还65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后将透支余款38059.50元归还,并取得了发卡行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的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的情况;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的情况;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办理信用卡后持卡透支现金,未按期还款,经发卡行催收后仍未归还的情况;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授信书、金穗信用卡委托调查意见表、个人信用报告、卡号XXX金穗信用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某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的情况及使用金穗贷记卡的相关规定;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周某持卡后透支现金及偿还欠款的情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催收回执、短信历史查询记录、手机短信息还款记录、关于周某信用卡诈骗案的处理建议、关于周某信用卡案件还款情况的说明,证实发卡行向被告人周某催收欠款,后周某归还了全部欠款并取得了发卡行的谅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发卡行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徐东阳提出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史品丽审判员 杨正良审判员 杨汝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枝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