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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宝利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利美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宝利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利美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0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宝利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工业园盛景路,组织机构代码:76491561-4XXXX。法定代表人:王志。委托代理人:唐浩宇,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男,汉族,1987年12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佛山市利美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工业园B区科韵中路,组织机构代码:56083639-1XXXX。法定代表人:邹祥兵。原告佛山市南海宝利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利美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一个月调解期,逾期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起向被告供应塑料粒共20750元,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确认拖欠货款,但被告仅以现金形式支付部分货款2750元,尚欠18000元以开空头支票形式至今仍拒绝支付。经查,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由佛山市鲁兴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5年12月30为2019元),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查询打印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送货20750元给被告的事实。3.收据(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750元,剩余18000元至今未付。4.支票以及退票理由书(原件,2份)、收款收据(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两次使用没有密码的支票来拖延付款。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佛山市鲁兴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一批,价值20750元。被告于同年11月24日付款750元、于同年12月20日付款2000元,尚欠18000元。后被告曾于2015年4月23日开出6000元支票(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于2015年10月30日开出18000元支票用于付款,但均未能兑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8000元应予支付。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息依据不足,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确定应以货款6000元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以货款18000元从2015年10月3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第一段利息计得128.57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利美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8000元、利息128.57元及以尚欠货款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宝利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24元,财产保全费220.19元,合共370.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函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