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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头市泽荣贸易有限公司,刘宗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头市泽荣贸易有限公司,刘宗轩,包头市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慧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阿拉塔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2704753-8。法定代表人刘俊义,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佳春。被告包头市泽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26号街坊东方明珠休闲广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716462-6。法定代表人刘金荣,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树军,系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轩,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包头市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阿拉塔南街4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011358-0。法定代表人温鉴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温慧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包头市泽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荣公司”)、刘宗轩、包头市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温慧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佳春,被告泽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树军,被告刘宗轩,被告天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慧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泽荣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6%上浮130%,逾期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天合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提供位于包头市固阳县建设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6444号、006445号两套房产为借款人泽荣公司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泽荣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天合公司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泽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利率为年利率6.56%上浮130%,从2011年10月18日计至2012年10月10日;逾期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从2012年10月11日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天合公司对上述债务履行抵押担保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泽荣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是2011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2015年9月原告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宗轩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给刘宗轩打过一次电话,后来大概在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刘宗轩跟泽荣公司的人到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了逾期登记签字,之后原告再无向其催要过借款本息。被告天合公司辩称,300万元借款贷出后,是穆祁顺实际使用,希望法院追究实际用款人的责任,不应由天合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温慧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泽荣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6%上浮130%,逾期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2011年10月14日,天合公司与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2011年10月18日,泽荣公司、天合公司、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天合公司提供房产为泽荣公司的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天合公司提供的房产有:(一)位于包头市固阳县建设路南,建筑面积1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固8字第0064**号房产;(二)位于包头市固阳县建设路南,建筑面积为20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固8字第0064**号房产。上述抵押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债务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泽荣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天合公司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2014年9月13日,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给被告泽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荣打电话催要借款,并作记录。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固阳联社贷款专项排查谈话记录、集中催收记录、《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房地产抵押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对于被告泽荣公司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9月13日向泽荣公司主张过权利,所以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泽荣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泽荣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本金和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合公司主张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穆祁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天合对被告泽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刘宗轩为泽荣公司的股东、温慧峰为天合公司的股东而将二人列为被告,因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刘宗轩、温慧峰作为股东不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头市泽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利率为年利率6.56%上浮130%,从2011年10月18日计至2012年10月10日止;逾期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从2012年10月11日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包头市泽荣贸易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偿还义务,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包头市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固8字第0064**号、第0064**号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包头市泽荣贸易有限公司未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包头市泽荣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市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忠利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人民陪审员  乔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整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