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余胜与叶冬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胜,叶冬桂,李某甲,李某乙,何东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607号原告余胜。委托代理人余云畅,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冬桂,农民。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叶冬桂,农民。被告何东枝,农民。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天汉,黄石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余胜与被告叶冬桂、李某甲、李某乙、何东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胜的委托代理人余云畅、孙重阳,被告叶冬桂、李某甲、李某乙、何东枝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李端勇(已故)驾驶鄂G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黄金山开发区东贝小区路段时驶至道路左侧,与我驾驶的载乘案外人毛亮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李端勇死亡,我和毛亮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和死者李端勇负同等责任,案外人毛亮无责任。四被告作为死者李端勇的法定继承人在该事故中因李端勇死亡获得了赔偿款,但拒绝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责令四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3.19198元。被告辩称,我们不是适格被告,我们没有继承死者李端勇的遗产,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一套、治疗费票据二张、《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相关证明、交通费票据一组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李端勇(已故)驾驶鄂G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黄金山开发区东贝小区路段时驶至道路左侧,与原告余胜驾驶的载乘案外人毛亮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李端勇死亡、原告余胜、案外人毛亮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余胜因伤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6533.9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休息期间120天,护理期限45天。原告余胜因鉴定需要花费鉴定费252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李端勇和原告余胜负同等责任,案外人毛亮无责任。原告余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钱金宝。李端勇驾驶的鄂G号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四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余胜诉至本院,请求本院责令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19198万元。同时查明,被告叶冬桂系死者李端勇之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系死者李端勇儿女,被告何东枝系死者李端勇之母。四被告因李端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四被告已获得赔偿款。本院认为,死者李端勇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余胜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余胜与其负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余胜与死者李端勇各自承担本案损失的50%。死者李端勇驾驶的鄂G号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与原告余胜按责承担。因李端勇已死亡,四被告作为李端勇的法定继承人,李端勇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四被告在李端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余胜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54653.9元(含后期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营养费575元;4、护理费3542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6、鉴定费2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9704元;9、关于误工费,原告余胜提交证据证实其月工资收入3400元,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可依据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11806.4元。综上所述,原告余胜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5551.3元,由四被告赔偿101101.85元(含其依法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赔偿款76652.4元),其余损失24449.45元由原告余胜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冬桂、李某甲、李某乙、何东枝应在李端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范围内赔偿原告余胜经济损失101101.8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余胜负担270元,被告叶冬桂、李某甲、李某乙、何东枝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9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