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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3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民初375号原告黄某某,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圣农公司员工,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何乾服,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汽车修理工,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龚登青、朱立斌,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乾服、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登青、朱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生育一子,取名肖小某。婚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未尽家庭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肖小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肖小某年满十八周岁,高中、大学的学费、生活费及大病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平均分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肖小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光泽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肖小某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肖小某,现就读于光泽县实验小学一年级。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采取妥善方式化解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弥补与改善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